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6民初13544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军,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赤城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我院处理。原告在2022年6月11日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根祥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