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固原市玉润工贸有限公司、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25民初1929号
原告:固原市玉润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MA76D7H97M。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0662092R。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固原市玉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润公司)与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住宅公司)、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
玉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宁夏住宅公司、周某支付石材款49439.9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承担自2020年12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宁夏住宅公司建设彭阳县西门公共体育场田径跑道和足球场项目,指派公司员工周某向玉润公司购买石材,货款共计79579元,宁夏住宅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0000元,后于2020年8月5日给玉润公司出具结算单,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发票,现尚欠49439.9元未支付。
本院在向宁夏住宅公司送达了相关材料后,宁夏住宅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宁夏住宅公司住所地在银川市兴庆区,购买玉润公司货物均为宁夏住宅公司自行前往玉润公司处购买,后运至不同地区的相关工地使用,因合同纠纷提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经审查,玉润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和发票无法证明具体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玉润公司住所地为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宁夏住宅公司住所地为宁夏银川市××区,故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志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颖
书 记 员 张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