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2.3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中***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宁夏分公司)、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1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大力宁夏分公司、大力公司共同向**支付人工费670640.57元,并以年利率3.75%计算2019年1月22日至2021年2月22日期间的利息52503元,合计723143.57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大力宁夏分公司、大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1.一审判决书中大力宁夏分公司辩称部分载明“4.住院部大楼东立面、北立面东侧钢架是**完工的…”能够证明住院部大楼东立面、北立面的工程确实由**施工完成,且大力宁夏分公司作为住院部大楼的承包方,由**实际进行施工,可以视为大力宁夏分公司默认双方之间就住院部大楼形成分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与住院部大楼工程类似,应以《合同书》的约定计算工程款。且大力宁夏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六聊天截图,亦能够证明住院部大楼工程由**施工完成。如果住院部大楼不是由**施工完成,为何由**确认施工面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住院部东立面的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完成,只计算部分工程造价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将该部分工程款列入大力宁夏分公司、大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范围。2.一审**提供的证据二、大力宁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第二份录音及证据七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完成的工程量。即使大力宁夏分公司不认可证明中的结算结果,也应以宁海价鉴【2022】02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鉴定结果1114340.57元为结算依据。3.一审认定大力宁夏分公司向**支付人工费755400元错误。大力宁夏分公司向**支付的费用中,部分费用为大力宁夏分公司要求**代购、代办具体事项的费用,而非支付的人工费,**实际收到大力宁夏分公司支付的人工费金额为443700元,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对**出示的证明未予认定,但未责令大力宁夏分公司提供原始证明,审判程序错误。根据**及大力宁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大力宁夏分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中宁分院工程完成16号楼、传染病房、住院部大楼东北面共计9500m²,合计人工工资1168500元,已支付443700元,下欠人工工资724800元。**在双方的合同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于同日在大力宁夏分公司出具证明后又出具承诺,不乏系为了讨好大力宁夏分公司而配合所出具。一审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责令大力宁夏分公司提供原始证据,如大力宁夏分公司拒绝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未作要求,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所以一审审判程序错误。
大力宁夏分公司、大力公司答辩称: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认定大力宁夏分公司支付各项费用755400元认定事实清楚,对鉴定咨询报告书的结果认定了部分,也是结合本案事实作出的正确认定,不存在**主张的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二、**认为一审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力宁夏分公司、大力公司向**支付人工费724800元,支付2019年1月22日至2021年2月22日期间的利息72968元,合计797768元;并以72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21年2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大力宁夏分公司、大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力宁夏分公司承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中宁分院16号楼、传染病房、住院部大楼外墙面干挂大理石工程。2016年9月6日,**、案外人***(乙方)与大力宁夏分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宁夏医科大学中宁分院;项目规模:石材干挂面积约60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承包范围:16#号楼、传染病房工程外墙石材干挂,钢架焊接、刷防锈漆,石材安装,打胶缝;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单价合同,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单价123元/㎡;承包方式:轻包、包质量、包安全、包订料、包验收、包括作岩棉;付款方式:每月按照所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完成了传染病房工程及16号楼除钢架焊接外的其他工程,并对住院部的部分工程实际施工。经一审法院委托,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宁海价鉴[2022]02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经鉴定,中宁县宁夏医科大学中宁分院分项施工合同中传染病房外墙钢架焊接、刷防锈漆、石材干挂、打胶缝、16号楼及已经完成的住院部楼的外墙石材干挂、刷防锈漆、石材安装、打胶缝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57021.08元。其中:(1)传染病房工程造价为548201.16元;(2)16号楼工程造价为121100.13元;(3)住院部大楼东立面工程造价为112580.26元;(4)住院部大楼北立面东侧只计取龙骨工程造价为75139.53元;2.争议事项:(1)住院部大楼干挂石材(北立面)是否为**施工存在争议,因此将此项工程量列为争议事项,其涉及工程造价为257319.49元;(2)16号楼钢架焊接是否为**施工存在争议,因此将此项工程量列为争议事项,其涉及工程造价为165519.93元。**支付鉴定费20000元。大力宁夏分公司陆续支付**人工费755400元。**在第二次庭审前向一审法院提交案外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1971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现向法庭说明,2016年9月6日其和**与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因中途撤场未参与施工,故本人不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特此说明。一审法院根据**、大力宁夏分公司提供的***的联系方式,与***进行核实,***陈述上述《情况说明》系其本人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书》首部和尾部的“乙方”处均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书写的《情况说明》,经一审法院核实,该《情况说明》系由***本人书写,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履行《合同书》的相对方系**与大力宁夏分公司。**与大力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为16#号楼、传染病房工程外墙石材干挂、钢架焊接、刷防锈漆、石材安装、打胶缝。实际施工过程中,**对住院部的部分工程亦进行了施工。针对**的施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16号楼、传染病房的承包范围,大力宁夏分公司辩称16号楼干挂石材部分未完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结合**自认,一审法院对**施工完成宁夏医科大学中宁分院传染病房工程及16号楼除钢架焊接外的其他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传染病房工程造价为548201.16元,16号楼工程造价为121100.13元;2.**与大力宁夏分公司对住院部大楼的承包范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范围。结合大力宁夏分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对**完成的住院部大楼工程范围认定如下:(1)对住院部大楼北立面钢架由**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住院部大楼北立面东侧只计取龙骨工程造价为75139.53元;(2)大力宁夏分公司辩称住院部东立面**参与打了四层钢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住院部东立面的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完成,对**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结合一审法院已确认的**的施工范围,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造价,大力宁夏分公司已付清了上述施工范围的人工费。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77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31777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
证据一:工程量确认单及计算单据7张、收条1张,证明:**参与完成了宁夏医科大学中宁分院16号楼、传染病房、住院部大楼的施工并与大力宁夏分公司进行了上述工程量核算;
证据二:证明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经大力宁夏分公司及**确认已支付工程款443700元;
证据三:焊工吊篮工天结算单一份,证明:大力宁夏分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欠上诉人各项费用11200元;
证据四: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住院部大楼工程由**施工;
证据五:公证书一份,证明:经中卫市卫民公证处对***的证人证言进行公证,***确定本案涉案工程住院部大楼东立面、北立面干挂石材由**施工完成的事实,一审中住院部的干挂石材工程等**出示的清单由***书写并交给**公司,陈述了原因及过程。
大力宁夏分公司、大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对证据二中的承诺书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明系扫描件,与原件无法核对,现经过一审查明,大力宁夏分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是755400元,并非**所主张的443700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与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表示**与各吊篮业主之间工时天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大力宁夏分公司欠上诉人费用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录音并未交代清楚与谁通话,该录音与一审我方申请的证人**出庭所证明的内容表述不一致,也没有说明具体干的住院部大楼北面和东面的工程内容,且此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因此其录音具有合法性,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主张的内容存在矛盾,***证实住院部北侧钢架焊接由**完工,**主张东北干挂石材全部由自己完成,这与**一审中申请的其他证人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不真实的情形,干挂石材存在五大步骤,**只完成了住院部大楼东立面的钢架,并非全部的干挂石材,且干挂石材的面积与鉴定结论的面积也存在差距,**自己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主张的证人证实的施工内容相互矛盾,所以该证据不能得到采信。
被上诉人大力宁夏分公司、大力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中工程量确认单及计算单据系复印件,无大力宁夏分公司的盖章确认,收条仅能证明**收到了6万元的工程款,但达不到**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二的承诺书和证明在一审中已经出示,且一审对该证据已进行认证,二审不再重复认定;证据三仅是对焊吊篮天数及人工费的计算,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四、五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矛盾之处,故达不到**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住院部大楼的东立面、北立面的干挂石材工程是否由**全部施工完成。根据一、二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因**在完成与大力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约定的工程内容后,对于超出合同范围的住院部大楼的干挂石材工程再未续签或重新签订合同以明确施工范围,相反就住院部大楼的干挂石材工程由案外人**和***分别与大力宁夏分公司以及宁夏医科大附院中宁分院项目部均签订了合同并已结算。**上诉称其实际施工完成了住院部大楼东立面、北立面的全部干挂石材工程,但经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仅对住院部的干挂石材工程部分进行了施工,一审亦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支持了其完成的住院部大楼北立面的钢架工程价款。对于东北立面的其余干挂石材工程,结合一审的证人证言及案外人合同内容,不能证实上述工程由**一人施工完成,其他人亦参与并完成了部分工程。鉴于涉案工程**与大力宁夏分公司并未实际结算,而一审的鉴定意见书对于东立面的造价是立足于实际施工人完成整个干挂石材工程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对于**与案外人分别完成的工程对应的价款无法剥离和区分,故一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未将住院部大楼东立面整个工程款及北立面干挂石材的工程款计入应付**的人工费中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称一审认定大力宁夏分公司给其支付人工费755400元错误的问题。经核,**辩称755400元中有部分费用系其代购、代办具体事项的费用,并非人工费,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在认定大力宁夏分公司支付人工费的证据时,已经对不属于人工费的部分、不应由**承担的费用予以扣减,故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一审时**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大力宁夏分公司以及大力公司向其支付下欠人工费,根据民诉法以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该举证责任不属于倒置情形,因此应由**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求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上诉认为一审未责令大力宁夏分公司提供原始凭证程序错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琦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