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27民初3814号
原告:张某,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原告:***,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2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
被告:鱼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鱼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材料款768525.6元及利息(自2023年4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2日,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三被告的鱼台县瑞嘉园项目供应胶合板、木方等建筑材料。2022年5月11日,经原告、被告结算该项目使用原告材料合计价款为1447068.6元。2023年4月份,被告又购买原告材料价款26437元。2022年4月14日,***付材料款100000元,后又转款5000元;2022年8月12日、9月30日,某乙公司付材料款300000元;2023年4月7日,某甲公司付材料款300000元。现三被告尚欠材料款768525.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果,请求依法判决。
***未到庭,未提交辩论意见。
某甲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授权任何个人代表答辩人签署买卖合同;答辩人后期向原告转款的行为,是受施工人指示,不代表债务加入,答辩人只是代为付款,不能因答辩人的代付行为而承担付款责任,故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我公司是鱼台县瑞嘉园小区的建设单位,该小区的承建方是某甲公司,由***实际施工,我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我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所涉及的消防材料与***及某甲公司无关。我公司与配电箱供应商济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因原告无力支付货款,经过协调,我公司已对配电箱货款支付完毕。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鱼台县瑞嘉园项目土建、水、电安装施工(不包含基桩、电梯、消防、暖通、门窗、外墙装饰)发包给某甲公司建设施工,***的某甲公司公章处自书“实际投资承包人”。
2021年11月22日,***因建筑施工需要胶合板、白松方木、水电材料与张某、***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约定向***指定的鱼台县瑞嘉园项目提供上述材料。2022年4月14日,***向张某支付付材料款105000元。
2022年5月11日,***向张某、***出具对账单据一张,载明如下:模板、木方、水电料总计1447068.6元,经***和瑞嘉园项目财务核兑以上材料款准确无误,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材料款300000元,项目负责人***签字捺手印。2022年8月12日至9月30日,某乙公司向张某合计转款300000元。2023年4月7日,某甲公司向张某付款300000元。
2023年4月13日、14日、15日、27日,鱼台县瑞嘉园项目需要材料,原告分别向工地运送各种材料5691元、9230元、9895元、1641元,合计26437元,有魏某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1年12月13日,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消防施工,工程承包范围:鱼台县瑞嘉园(1#、2#、3#、4#、5#、6#楼)项目的室内消防工程(所有管道建筑物出户2米、所有消防联动出户至室外弱电井内至消防控制室、前期的所有消防系统工程的套管预留及封堵、消防穿线工程、消火栓的安装、所有消防系统联动箱柜盘喇叭、消火栓系统、模块、联动报警系统、通风系统等),合同价款为280万元。
2023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配电箱柜购销合同》,约定济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为某甲公司提供各类配电箱,金额为93378元。济宁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完工后,某乙公司已付清合同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购销合同》、对账单、转帐凭证、送货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鱼台县**系某乙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建设施工,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承包人。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被告***与原告张某、***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货,***在2022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认可欠付货款1447068.6元,期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计付款(105000元+300000元+300000元)705000元,尚欠货款742068.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且为实际投资人,后***又与原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故***以双重身份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及于某甲公司,对该欠款742068.6元,应当由***、某甲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后期,原告张某、***在2023年4月向工地运送的各种材料款26437元,有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魏某签字认可,故该部分货款应当由某甲公司支付。关于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被告某乙公司系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中关于配电箱的材料款应当扣除,经审理,原告的供货单中没有配电箱,该部分材料不属于原告送货范围,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某乙公司又辩称涉案工程中关于消防材料由案外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关于消防材料的款项亦应当予以扣除。从《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中可知,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鱼台县瑞嘉园(1#、2#、3#、4#、5#、6#楼)项目的室内消防工程,包括所有管道建筑物出户2米、所有消防联动出户至室外弱电井内至消防控制室、前期的所有消防系统工程的套管预留及封堵、消防穿线工程、消火栓的安装、所有消防系统联动箱柜盘喇叭、消火栓系统、模块、联动报警系统、通风系统等,原告的材料供货清单上的材料为木方、模板、套管、线管,某乙公司并未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清单中有消防材料且用于室内,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如某乙公司后期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中发现材料重复,可另行主张剔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答辩、举证、主张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支付货款7420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基数742068.6元,自2024年11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
二、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支付货款264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基数26437元,自2024年11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3元,由***、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10元,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