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水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建水县临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水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
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武志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晓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生,男,1956年1月2日生,汉族,系建水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建筑队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水县临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沈学鹏,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红,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锐,建水县临安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建水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水县临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水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水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晓顺、孙国生,被上诉人建水县临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红、张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1997年10月15日七建公司(乙方)与原建水县东坝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青云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发包给乙方建设。期限1997年10月20日至1998年5月30日。工程总造价664005元,按进度付款,甲方付5万元启动金给乙方,乙方垫资20万元,25万元以后的工程款按进度付款,按合同价款工程量增减造价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6个月内付清款项,未付清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工程款全部付清时终止合同。施工过程中,甲方增加了青云中学道路工程及东坝中学场地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七建公司于1998年7月20日完成了青云中学学生宿舍楼的建盖,并于同年8月20日经建水县建筑质量监督站核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东坝乡政府从1997年10月17日至2001年3月23日分16次共计付七建公司工程款53.7万元(其中含青云中学道路工程款8.2万元)。2003年因东坝乡政府并入临安镇,建水县审计局对东坝乡截止2003年6月未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明确东坝乡政府因青云中学宿舍楼工程欠孙国生工程款297501.65元,随后东坝乡政府并入临安镇政府。2005年2月5日至2007年2月14日间,继受东坝乡政府债权债务的临安镇政府分六次支付孙国生工程款共计16.1万元(含青云中学道路工程及东坝中学场地工程款)。2008年9月16日双方对工程欠款进行确认,签订了《建设工程欠款确认书》明确青云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总价款为672376.25元,已支付48.6万元,未付18.6万元。2009年12月14日建水县教育局清理义务教育阶段工程欠款时,拨款18万元给青云中学用于支付拖欠的青云中学宿舍楼工程款。在付款过程中,双方再次对欠款进行核对,最终确认应付的工程款136501元。同日青云中学支付孙国生工程余款136500元(孙国生同意放弃1元)。2009年12月15日青云中学将建水县教育局多拨付的4.35万元返还建水县教育局。上述付款过程中,分23次共计支付工程款83.45万元。2013年5月29日七建司起诉,要求建水县临安镇人民政府赔偿工程欠款本息计837102.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完成青云中学学生宿舍楼建盖,并经建水县建筑质量监督站核定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义务已完成。被告因经济困难,虽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从1997年10月17日至2009年12月14日间,分23次付原告工程款共83.45万元(其中青云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款64.75万元,道路工程款8.2万元,宿舍楼、场地、道路工程款10.5万元),被告已经履行完工程总价款的支付义务。原告因此要求再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期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但在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欠款确认书》时,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确认,且在2009年12月15日被告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3.65万元后,又将多拔的4.35万元返还建水县教育局,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综合上述事实可认定,在付款过程中原告已主动放弃合同约定的利息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建水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0元,由原告建水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七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请。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准,错误适用法律。一审对青云中学道路工程和场地工程不予认证,但事实中确认该两项工程,又不确认两项工程的造价,认定事实不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孙国生因承建工程借款和应承担的利息,向相关部门反映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与本案相关,一审却当然地认证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主要是利息,一审却以2008年9月16日签欠款协议时,双方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确认;2009年12月5日付最后一笔款,未要求支付利息为由,认定上诉人在付款过程中主动放弃合同约定的利息而驳回上诉人诉请,明显偏向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2、请二审对欠上诉人欠款利息作出核算。一审时,上诉人要求对欠款利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部门进行核算,现请二审对欠款利息进行核算后,支持上诉人诉请。
建水县临安镇政府答辩称:从1997年10月17日起,先后多次付上诉人工程款,到2009年12月14日共付834500元,故不存在欠款事实。合同虽约定过利息,但因资金困难而从开始就表明只能付工程款,利息不能付,孙国生也从来没提过利息,是主动放弃。到2008年9月6日双方签欠款确认书时,孙国生也没提利息是客观事实,2009年12月14日付清全部欠款时,已多拔43500元,是双方结算后付款的,多余43500元返回教育局,故孙国生以自己的行为放弃利息,息随本清。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两年,从2009年12月14日付清款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最迟到2011年12月15日止,上诉人是2013年6月才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要求法院作出核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不能提供证据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息随本清,上诉人主张利息无依据,让法院为其核算闻所未闻。综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1、原审认定工程造价664005元错误,应是672376.25元,664005元是合同约定价款。2、原审漏认道路工程和场地工程的造价,应分别是93895.87元和38201.7元。3、2003年审计的欠297501.65元,应不包含道路工程和场地工程费用。此外,对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对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异议一,指出原审提供的结算单可证明,虽对方无签字,但对方认可且是按此数额还款的。异议二漏认造价数额,指出其原审提供的《工程预算》可证明造价数额,对方认可。异议三认为审计数字297501.65元符合,但不含道路工程和场地工程造价,证据对方持有,其不能提供。另二审提供孙国生2010年到2012年9月间到建水县信访局反映欠款利息的函及申请证人张×、李×出庭作证,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申请书等。能证明孙国生仍向相关部门反映,没超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认为:异议一,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664005元与因增减工程产生的实际价格672376.25元不矛盾,一审认定合同约定价并无不当。异议二,对《工程预算》没意见,认可。但该款已付。异议三,被上诉人提供1998年10月9日、11月9日、25日、1999年4月27日的四张单据共8.2万元,可证明是付道路及场地工程款的。297501.65元与东坝中学校长和孙国生都无关,是县审计局审计出的欠款数额。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第一孙国生到信访局反映的函是孙国生自己书写的、几份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申请书等,均与本案无关。其它内容也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孙国生对付道路工程款8.2万元予以认可。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异议一,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是664005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认定该合同价正确。因工程增减,双方以实际造价672376.25元先后付款也是事实,故本院补充认定双方对学生宿舍楼以672376.25元为据先后支付工程款。异议二,双方对道路、场地工程的《工程预算》均认可,予以补充认定道路工程款为93895.87元、场地工程款为38201.7元。异议三,依据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补充认定审计欠款297501.65元中,包含道路工程款8.2万元。就二审提供的盖有建水县信访局印章的函,属相关国家机关认可的,予以认定。就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与建水县信访局函证明的内容相同,因已经采信建水县信访局函,故无需再出庭作证。其它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申请书,一是孙国生本人的意见,二是内容与双方认可的付款情况大抵相同,且双方对先后23次付款事实均无异议,故不予重复认定。综述,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还予以补充认定以下事实成立:第一,双方以672376.25元为据先后支付工程款。第二,增加的道路、场地工程造价分别为93895.87元和38201.7元。第三,2003年审计还欠款297501.65元中,包含道路工程款8.2万元。三项工程共计款人民币804473.82元。第四,从1997年10月17日起到2009年12月14日分23次共付款834500元。孙国生于2010年4月10日、2011年10月20日、2012年9月12日到建水县信访局反映过本案欠款利息问题。
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放弃利息。到2009年12月15日止,被上诉人是否还欠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合法性均无异议,可确认并依据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工程于1998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参照双方合同第28.2条、第28.3条、第31.4条约定,予以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为提交结算报告时间,30天为批准结算报告时间,结算后半年又未依约付清工程款,故依合同约定可认定从1999年4月6日起为计算利息时间。此时,全部工程款为804473.82元,被上诉人已经付工程款42.5万元,尚欠379473.82元未付。被上诉人主张随后付款之中,上诉人均未提及利息,是自动放弃利息。该主张在上诉人不认可,且起诉本案前还向相关部门反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供2008年9月16日《建设工程欠款确认书》及2009年12月14日付款136500元两份证据,前者只确认已付款额及尚欠款额,并无上诉人同意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并没按该确认书确认的尚欠款额还款。后者仅证明当时付136500元,多拔的43500元返回县教育局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并无确凿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放弃利息。又主张到2009年12月14日共付834500元,早就利随本清。经本院审查,从1999年4月6日起到2009年12月14日止,尚欠379473.82元及其间先后共14次付款才付清的付款凭证,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利息的事实清楚,应依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就本案工程欠款利息问题,曾在被上诉人付完第23笔款后,还向信访局反映过,故本案不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本案合同约定“按银行现行同期贷款利息”不明确,可按没约定标准计算利息。对尚欠的379473.82元,被上诉人应从1999年4月6日起到2009年12月14日期间,按已付款时间的先后顺序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379473.82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143857元。综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未依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支持尚欠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应支持尚欠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被上诉人应付利息143857元中应扣减已付的30026.18元,本院因此予以改判本案被上诉人还应付上诉人利息款为人民币113830.8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水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建水县临安镇人民政府支付上诉人建水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欠款产生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13830.82元(计算利息详情见附表),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建水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70元,由建水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建水县临安镇人民政府承担3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70元,建水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建水县临安镇人民政府承担3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魏伟
审 判 员  陆斌
代理审判员  何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洁
附:
建水县临安镇人民政府与建水县第七建筑公司工程欠款分时间段计算利息表
付款时间已付款尚欠款利率天数应付利息备注工程款共计804473.82元,从1997年10月17日至1999年4月2日九次共付款425000元379473.820依合同约定为不计利息期间从1999年4月6日起对尚欠款379473.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7.5%6天473.3元1999年4月13日10000元369473.827.5%14天1077.6元1999年4月27日22000元347473.827.5%3天217.1元1999年4月30日10000元337473.827.5%238天16733元1999年12月28日20000元317473.826.21%21天1150元2000年1月19日10000元307473.826.21%71天3765.7元
2000年3月30日30000元277473.826.21%353天16896元2001年3月23日10000元267473.826.21%1115天51445.2元2005年2月5日105000元162473.826.21%176天4932.7元2005年8月1日3000元159473.826.21%15天412.6元2005年8月16日3000元156473.826.21%130天3508.9元2006年1月26日5000元151473.826.21%207天5587.2元2006年8月23日5000元146473.827.11%164天4906.2元2007年2月14日40000元106473.827.74%1040天32751.5元2009年12月14日136500元—30026.1800天至止共付利息143857元,减多付30026.18元,尚欠113830.82元是应付利息。合计834500元多付30026.183553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