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民终2076号
上诉人江西金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天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天畅公司)、原审被告王华、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8)赣0881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鸿公司上诉请求:一、驳回或改判原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的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影剧院声光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总造价3420000元。……乙方的所有设备安装完工调试且经甲方和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设备起用可申请验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5%(为捌拾伍万伍仟元整,币855000.00元)”。后上诉人根据业主要求,将原协议中的删减设备进行升级并增补,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变更增补后总造价4320000元。至今,上诉人(甲方)和业主单位未对被上诉人(乙方)的所有设备安装完调试进行验收。被上诉人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负有举证付款成就责任。2、上诉人负责人之一,一审被告王华与被上诉人业务负责人就工程机械善后事宜等,均代表双方负责联系。包括支付款项、质量保证等。在此,2017年9月,因为业主就被上诉人设备安装调试的需要,要求被上诉人技术人员到现场,被上诉人不予配合。为此,上诉人负责人之一王华通过双方沟通,于2017年9月20日,以函件的形式,明确了总造价、项目在使用、支付剩余工程款时间。上诉人就函件作为证明目的,在一审期间向法庭递交。但是,一审法院不顾以上事实竟然把这份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两份合同的补充和最新确定、明确了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函不予采信。因为,该函是被上诉人递交,其目的是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已经经过双方结算,该函是上诉人负责人王华单方出具,出现在质证现场,就是合意,不能断章取义。同时,鑫隆公司也证明了“付款的前提条件是验收合格、决算审计、政府进入回购期,现整个井冈山市市民中心工程,包括本案涉案工程均未经验收,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以上有第一份合同的付款约定、王华出具的函件付款约定、鑫隆公司的证言。本案的事实是: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与第十八条第(一)项“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27日,鑫隆公司提请将涉案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可见原告工程完工时间、移交金鸿公司的时间均在2015年10月27日前,具体时间不明。原告主张以2015年10月27日为工程交付日期和应付工程款日期,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认可”。这个认定是断章取义,属于偏颇过分的认定。由被上诉人递交的证据“井冈山市民中心井冈山影剧院设备装修工程移交书”,白纸黑字,盖有“井冈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公章,该局有两个人签字,落款时间:2017.12.26.这个时间不认定,因为具体时间不明,2015年10月27日更加不能认定。仅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一审在前面三点认定错误、所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与第十八条第(一)项‘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此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一审请求及理由提供不了(……乙方的所有设备安装完工调试且经甲方和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影剧院声光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函等约定,没有《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情形。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望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州天畅公司辩称:一、福州天畅公司要求金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二、金鸿公司多次延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也系根本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与预期违约;三、鑫隆公司不仅仅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还是BT项目合同的投资方,该工程由其享受权利,完工后政府部门要向其出资回购,鑫隆公司是涉案分包合同的发包人,那么涉案工程交付给鑫隆公司,即完成了交付福州天畅公司业主单位的义务,更何况交付后至今涉案工程已被多次使用。福州天畅公司业主单位与鑫隆公司的业主单位本就是不同的,鑫隆公司就是福州天畅公司的业主单位。对金鸿公司与福州天畅公司之间的合同而言,工程也仅仅为涉案工程,其他工程合同没有提及,更没有涉及,与福州天畅公司无关。故福州天畅公司有权要求金鸿公司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日(转移占有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开始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四、金鸿公司与福州天畅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福州天畅公司的损失,故要求金鸿公司支付实际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2015年10月27日前福州天畅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交付给金鸿公司,金鸿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前将涉案工程交付给鑫隆公司公司,鑫隆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其业主单位移交。福州天畅公司从当天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法定,福州天畅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金鸿公司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福州天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2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152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7日起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6月8日,计人民币191530.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鑫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福州天畅公司对鑫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并予以驳回完全正确。且福州天畅公司对此判决内容没有上诉,故鑫隆公司对福州天畅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二、至于本案上诉人与福州天畅公司的争论,鑫隆公司不便发表意见,但是对事实部分做三点说明:1.涉案工程是井冈山市政府采购的项目,作为业主应当是指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2、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综合竣工验收合格;3.涉案工程也没有办法移交给业主使用的手续,责任在政府。
原审被告王华因未到庭故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金鸿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设备的方式将井冈山市民中心影剧院声光电设备安装工程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影剧院声光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为被告金鸿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420000元;签合同后,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造价的20%(定金)684000元,待乙方所有设备到达井冈山,甲方仅按附件内设备品牌、型号、数量及外包装验收无异后,当天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50%(为壹佰零柒万元整,¥1710000.00);乙方的所有设备安装完工调试且经甲方和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设备起用可申请验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5%(为捌拾伍万伍仟元整,¥855000.00);余款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5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任意一方的行为被视为违约的,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工程总价款1%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五(守约方的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不受此限,应当赔偿实际损失)。合同还就工程质量标准、用材要求、甲乙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鸿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合同中设备进行删减升级并补增,合同价款由原合同中的3420000元变更为4320000元。原告工程完工后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金鸿公司,被告金鸿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前交付被告鑫隆公司。2015年10月27日,被告鑫隆公司向建设单位井冈山市机关事务局、接收单位井冈山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局提交移交书,将涉案工程井冈山市民中心影剧院设备及装修工程移交。2017年12月26日,井冈山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局签字盖章确认移交属实。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金鸿公司已付工程款2800000元,欠付工程款15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鸿公司签订的《影剧院声光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与《合同补充协议书》,均是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与三被告就拖欠的工程款为1520000元这一事实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三被告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被告均以原告与被告金鸿公司合同约定第三批进度款的付款条件“乙方所有设备安装完工调试且经甲方与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设备起用可申请验收)……”抗辩,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时间未到。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工程完工至少两年半之久,被告鑫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怠于向业主单位行使权利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与第十八条第(一)项“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鑫隆公司提请将涉案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可见原告工程完工时间、移交被告金鸿公司的时间,均在2015年10月27日前,具体时间不明。原告主张以2015年10月27日为工程交付日期和应付工程款日期,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认可。相应的付款条件应于2015年10月27日成就。
二、三被告是否应连带给付。被告鑫隆公司作为井冈山市民中心工程的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金鸿公司,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华,自认是金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金鸿公司也认可王华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鸿公司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鑫隆公司与王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利息。被告金鸿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约定利息,但合同明确约定了“任何一方的行为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原告交付工程后,被告金鸿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计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金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天畅电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7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州天畅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3.78元,由被告江西金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鑫隆公司作为井冈山市民中心工程的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金鸿公司,金鸿公司将其中的影剧院声光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福州天畅公司施工,并与福州天畅公司签订《影剧院声光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均是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所涉拖欠的工程款为1520000元,福州天畅公司与金鸿公司、鑫隆公司及王华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金鸿公司上诉称,金鸿公司和业主单位未对被上诉人福州天畅公司的所有设备安装完调试进行验收,被上诉人福州天畅公司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本案所涉工程,是由福州天畅公司依据与金鸿公司之间所订立的承包合同施工的,双方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金鸿公司也按合同支付了进度工程款给福州天畅公司,工程完工后,鑫隆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建设单位井冈山市机关事务局、井冈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等单位出具《井冈山市民中心井冈山影剧院设备及装修工程移交书》,提请将涉案工程移交建设单位,证明工程按装修蓝图全部施工完工,并已经通过分享验收,使用单位已经使用等事实,并经井冈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字盖章确认属实。据此,福州天畅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并已交付使用,福州天畅公司诉请金鸿公司支付工程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金鸿公司理应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20000元的责任。金鸿公司上诉称对福州天畅公司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金鸿公司与福州天畅公司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任何一方的行为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福州天畅公司交付工程后,金鸿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属违反合同的约定行为,对该剩余工程款依法应支付其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计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对福州天畅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的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6元,由上诉人江西金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骥
审判员 肖永兰
审判员 胡 婧
书记员 郭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