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通联合(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汇通联合(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通联合(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街**荣京丽都****。

法定代表人:杨善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路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崔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飞飞,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帅,男,199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广饶县。

上诉人汇通联合(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汇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45000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技术协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技术协议有被上诉人代理人王洪波、上诉人代理人孔利杰、制造商代理人刘刚同时到场验收货物并在现场签字确认已收到《技术协议》中约定的上诉人的全部货物。被上诉人虽对证据二《技术协议》中收到的货物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有异议的理由。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催款函、客户往来对账单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系上诉人单方出具,而不予采信亦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后,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被上诉人处,且经上诉人代理人、被上诉人代理人、制造商代理人三方签字确认收到全部货物,以后亦进行了运行调度,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对账通知书和催款函即使被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向上诉人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并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聚圣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一直混淆《技术协议》与货物接收的含义,《技术协议》并非收货文书。《技术协议》是合同标的物质量技术标准和验收标准,并不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交付货物的凭证。虽然《技术协议》事实上在《买卖合同》签订前已经签订,但生效时间应当同《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致。因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随合同同时生效的还有三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由此可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技术协议》生效日期也应为2013年3月15日,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上诉人以交货之前已经生效的技术协议来证明已经完全履行交货义务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全部标的物。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变送器是被上诉人的整套中的组成设备,是需要其他设备到位后共同进行安装的。一方面整套设施的安装需要相关人员根据全部设备制定详细的安装技术及流程,另一面不同的组成设备是分批进行安装的,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安装完毕。上诉人交付的货物现已安装使用,未交付的货物至今未收到,生产现场的机器设备能够证实。三、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一直未履行完全交付货物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聚圣公司支付汇通公司货款145000元及利息23507.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聚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5日,汇通公司与聚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聚圣公司购买汇通公司变送器一批,总金额为75000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规定执行;第六条验收标准:约定设备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由买卖双方、安装单位共同组成验收机构按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验收,达到使用要求后由买卖双方签署“验收证明书”,表示买方已接受该设备;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41.25万元(电汇),标的物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卖方提供17%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质保一年;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2014年5月20日未交货,每逾期一天罚款一万元。2013年3月8日,汇通公司收到聚圣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0万元后,开始为聚圣公司送货,送货过程中未有送货单、入库单等材料,双方对已送的货物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后签署“验收证明书”。2014年3月4日,汇通公司向聚圣公司开具了7张总值为7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截至汇通公司起诉之日,聚圣公司共计支付汇通公司货款605000元,尚欠49663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汇通公司与聚圣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汇通公司虽然提交技术协议来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聚圣公司对技术协议不予认可,且在合同中约定技术协议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约定在双方验收达到使用要求后双方签署“验收证明书”,但双方并未签署“验收证明书”等书面材料,所以,对汇通公司主张的其已全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汇通公司虽然提供了七张增值税发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但汇通公司并未提交送货单、入库单等相关证据,所以对汇通公司提交增值税票证明其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聚圣公司虽然抗辩汇通公司未全部履行交货义务,但认可尚欠汇通公司货款49663元。聚圣公司同时抗辩汇通公司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11660000元,但并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汇通联合(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9663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汇通联合(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汇通联合(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94元,由山东聚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汇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聚圣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数量及货款数额。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全部货物,应当提交与被上诉人交接货物的相关资料,并依据合同的约定验收使用后签署验收证明书,但其并未提交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及验收货物的相关资料,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关于涉案货款数额,应以被上诉人实际收到的货物计算货款数额,被上诉人一审中认可收到了上诉人交付的价值605000元的大部分货物,尚欠上诉人货款49663元,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货款因被上诉人未实际收到货物不能计算在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数额中。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聚圣公司向上诉人汇通公司支付49663元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汇通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上诉人汇通联合(北京)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隋美玲

审 判 员  李万海

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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