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6538号
原告: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759680101X,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金湖湾小区A09-5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洋,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20G0YE98,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双沟镇纪湾村2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睢宁县。
原告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洋、***,被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8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总价款1160600元,由被告提供水稳相应材料。待被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部分材料后,案外人请求原告先行帮其支付85万元给被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行完后,案外人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了款项。对于原告帮其支付的85万元,被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集分公司负责人)于2021年6月3日出具承诺书份,承诺于2021年6月11日返还原告上述的85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财产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收取合同相对方的款项,继续占有原告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作为自然人,承诺愿意退还原告本案的款项视为对于债务的加入,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的共同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债务纠纷,对涉案款项不认可,不同意支付。原告尚欠我公司材料款130万元,原告垫付的85万元,是向我们购买材料的款项及之前拖欠的款项。***本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7日,原告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睢宁县双沟镇澳门街改造工程施工需要,向被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稳定土,双方约定了相应权利义务。
2020年12月27日,被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全垫资向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水稳材料,合同总金额1160600元,工程摊铺结束并验收合格后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结算价95%,余款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同日,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可道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双沟镇澳门街改造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江苏可道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罗东洋系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江苏可道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
施工过程中,江苏可道劳务有限公司为不影响工期、避免产生损失,应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请求原告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向被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万元。2020年9月16日,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5万元;2020年10月16日,罗东洋向***转账5万元;2020年10月29日,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两笔,合计金额15万元;2020年11月12日,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5万元;2021年2月10日,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合计金额15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以上款项均已收到。
202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本人承诺,扬州礼盛市政公司转给我的水稳预付款,因金陵建工已支付给我,我于6月11日将礼盛公司付给我的款项退回”。
另查明,2019年12月1日,原告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鼎商贸有限公司采购水泥稳定土,罗东洋与***分别作为双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系****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因被告未有及时退还原告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江苏可道劳务有限公司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先后向被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及背书转让承兑汇票合计80万元,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将相应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该部分款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承诺该款于2021年6月11日返还,但至今未有返还,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买卖合同主体系被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作为被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睢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虽然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但承诺内容指向明显,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罗东洋与***分别作为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及****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另行签订采购合同书,***在其他交易行为,故罗东洋个人向***转账的5万元,不足以认定为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垫付款,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鼎商贸有限公司虽然存在一定关联性,但从法律角度讲仍属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如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尚欠****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未有付清,也应由****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抗辩原告尚欠其货款未有付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江苏驰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 琼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