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2330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现代金融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02民初2330号
原告: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金湖湾小区A09-501。
法定代表人:罗时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市现代金融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瘦西湖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龚振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盛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现代金融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罗东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礼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现代集团的抵销行为无效;2.判令现代集团向礼盛公司返还股权转让首付款180万元、预付款10万元及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现代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礼盛公司与扬州君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公司)联合收购现代集团挂牌转让的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28.3%的股权,均分别向现代集团缴纳了预付款10万元,并于2013年8月30日向江苏省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分别交纳了保证金180万元、120万元。礼盛公司、君悦公司与现代集团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一份,后因现代集团未按交易规则向礼盛公司、君悦公司披露从评估基准日至合同签订之日涉及润扬公司5800多万元的担保债务,故礼盛公司与君悦公司未再向现代集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13年12月6日,现代集团向礼盛公司发出“关于限期履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函”。2014年3月7日,现代集团又向礼盛公司发函要求礼盛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前缴纳剩余股权转让款,否则解除合同。2014年12月20日,现代集团再次发函确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2015年9月23日,君悦公司向广陵法院起诉现代集团、交易所要求返还保证金120万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6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120万元保证金扣除向交易所支付的交易服务费后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中的股权转让首付款。礼盛公司向交易所缴纳的保证金180万元与君悦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性质一致,已转化为股权转让首付款。因此,在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形下,现代集团应向其返还股权转让首付款180万元、预付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外,2018年5月28日,礼盛公司收到现代集团《抵销通知书》,现代集团提出以赔偿金抵销案涉股权转让首付款、预付款。但礼盛公司认为,现代集团无权向礼盛公司行使抵销权,其抵销行为应为无效:一是礼盛公司未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因为现代集团未按转让公告以及转让方指南的规定及时向礼盛公司披露重大担保事项,礼盛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二是现代集团要求抵销的违约赔偿金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无权向礼盛公司主张抵销;三是现代集团要求抵销的违约金与礼盛公司要求返还的首付款性质不同,无法抵销。
现代集团辩称:其一,礼盛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为:一是礼盛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的对象为交易所而非现代集团,因此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是礼盛公司与交易所之间、现代集团与交易所之间均系居间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礼盛公司声称由于现代集团与交易所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其向代理人交易所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现代集团的陈述缺乏依据。三是对于退还“受让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股权保证金”郑重函告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于庭后一周内提交书面意见,否则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其二,由于其对礼盛公司已依法行使了法定抵销权,即使案涉债权真实存在,亦因抵销而消灭,礼盛公司已丧失提起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其三,即使忽略抵销的事实,现代集团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一是现代集团既未收取也未实际占有礼盛公司要求返还的180万元,因而缺乏返还的客观基础;二是根据礼盛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显示,礼盛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是作为其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担保。如礼盛公司未按约支付交易价款,现代集团有权没收该保证金。故礼盛公司无权要求返还。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8日,扬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现代集团转让持有的润扬公司28.3%的国有股权。现代集团通过交易所发出国有产权公开转让公告,转让润扬公司3000万元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28.3%),挂牌自2013年7月11日至8月8日止。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3月31日,不涉及金融债务或其他重要债务出资方案。特别事项说明:从评估基准日起至完成工商部门股权变更期间,转让标的因标的企业持续经营所产生的净资产的增加或减少由受让方享有或承担;转让方保证本公告的内容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虚假陈述和严重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本公告仅为本次股权转让的简要说明,投资人在作出申请受让本股权的决定之前,应首先仔细阅读本公告内容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中揭示的重要事项,并查询转让方提供的资料。
2013年7月10日,礼盛公司向现代集团预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
2013年8月30日,礼盛公司向交易所缴纳交易保证金180万元。
2013年9月1日,礼盛公司向交易所出具收购承诺函,承诺接受公告所列的条件;决定本次收购是基于对该产权转让有关资料和信息的充分了解,并履行了必要的决策程序后作出的,是真实意思表示;遵守交易所交易规则;提供的保证金是全面履行本次收购各项承诺的保证,一旦提交该保证金,则表示该等承诺不可撤销。
此后,君悦公司(丙方)、礼盛公司(乙方)、现代金融(甲方)签订《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转让润扬公司28.3%国有股权(对应出资额3000万元)给乙方、丙方,其中,乙方受让16.98%(对应出资额1800万元)。转让价格3002万元,乙方受让股权对应的转让价格为1801.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已支付的180万元扣除向交易所支付的交易服务费(乙方支付36024元)后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中的首付款。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剩余的全部交易款16248024元划入交易所指定的交易专用账户。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赔偿金。合同在乙方、丙方就本次股权受让事宜获得行业主管部门相关批准后生效。本次产权转让完成工商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后,甲方凭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的有关凭证,提示交易所将已收取的成交价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现代集团不对润扬公司中任何单项资产的具体状况或价值做出承诺。合同签订后,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润扬公司股东及股权转让事宜。
2014年3月7日,现代集团向礼盛公司发出“关于拟撤销润扬公司28.3%股权公开挂牌的郑重函告”,载明,现代集团于2013年12月5日向礼盛公司发出“《关于限期履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函》”,要求礼盛公司最迟于2013年12月19日缴纳剩余交易价款16248024元。如逾期支付,现代集团将正式通知交易所撤销本次股权转让,并依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转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追究礼盛公司的违约责任。但截止到2014年3月7日12时,礼盛公司仍未履行缴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现代集团拟向交易所提出撤销本次股权转让的申请,并要求礼盛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17时前将交易款16248024元汇入交易所指定的交易专用账户。否则,将视同礼盛公司同意终止履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且现代集团将正式向交易所申请撤销润扬公司28.3%股权公开挂牌,并追究礼盛公司的违约责任。
2014年12月20日,现代集团向礼盛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履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及没收保证金的函”,载明,按转让合同的约定,礼盛公司及君悦公司最迟于2013年11月15日将剩余的全部交易价款一次性划入交易所指定的交易专用账户。但截至2013年12月5日17时,礼盛公司未能履约。为了保证转让合同的顺利履行,现代集团又向礼盛公司发出函告(即关于限期履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函》),请礼盛公司务必最迟于2013年12月19日将剩余的全部交易价款16248024元汇入交易所指定的交易专用账户,礼盛公司亦未履约。现依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转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礼盛公司已构成违约,现代集团决定依法终止与礼盛公司签署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没收礼盛公司缴纳的竞买保证金180万元。
更新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的转让方指南第二条第三项载明:“签署委托书:与交易所签署产权转让委托书”;第九项载明:“重大事项披露:及时向交易所提供从评估基准日至通过交易所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期间,转让标的企业发生的重大债权债务或担保事项、租赁事项、诉讼事项、重大对外投资等情况”。
2015年8月,礼盛公司与君悦公司就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礼盛公司为180万元、君悦公司为120万元)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交易所。2015年9月6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73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由于礼盛公司与君悦公司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
2016年6月8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礼盛公司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等事宜。
2016年8月1日,本院作出的(2015)扬广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认定:君悦公司与现代集团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120万元保证金扣除交易服务费后转为股权转让款而归现代集团所有;股权转让合同即使终止,股权转让首付款也不会再转为保证金。判决:驳回君悦公司的诉讼请求。
君悦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苏10民终2884号民事判决,认定:君悦公司提交的120万元保证金扣除应向交易所支付的交易服务费后即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中的首付款。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月13日,礼盛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将关于退还“受让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股权保证金”郑重函告寄至现代集团。该函告载明:2014年3月7日,现代集团函告礼盛公司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并同时终止履行案涉《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礼盛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多次与现代集团沟通处理办法及退款事宜但均未获得现代集团的明确答复。现郑重函告,要求现代集团派员处理相关事宜并退还礼盛公司预交的保证金180万元,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现代集团法律责任。
2018年5月24日,现代集团通过快递向礼盛公司寄送了《抵销通知书》。
另根据本院(2014)扬广商初字第0272、0347号、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商初字第212、457号号以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的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从润扬公司资产评估基准日2013年3月31日至原、被告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期间,润扬公司发生多笔数额巨大的担保债务并先后被起诉。对于上述债务事项,无证据证明现代集团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向礼盛公司做过披露。礼盛公司与现代集团一致确认案涉《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礼盛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礼盛公司能否要求现代集团返还首付款180万元、预付款10万及相应利息?3.现代集团的抵销行为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
一、礼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方面,权利人在“错诉”(如错列诉由、被告)的情形下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即在于唤醒“躺在权利上睡觉”的被侵权者为自身的利益积极主张权利。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738号一案中,尽管礼盛公司曾以交易所为被告就其缴纳的180万元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且因其未预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但礼盛公司的起诉行为足已表明其并没有“躺在权利上睡觉”,而是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行为符合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目的,不因所列被告的不当而否定礼盛公司主张权利的积极性进而否定诉讼时效中断。另一方面,现代集团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对案涉关于退还“受让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股权保证金”郑重函告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现代集团承担,该函告亦由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且,该函告所载的“礼盛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多次与现代集团沟通处理办法及退款事宜”亦可证明礼盛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现代集团主张过权利且由此亦可相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据此,无论案涉《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是于2014年3月14日解除亦或是2014年12月20日解除,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由于礼盛公司曾于2015年8月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后礼盛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现代集团寄送了关于退还“受让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股权保证金”郑重函告,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且该函告表明礼盛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因多次向现代集团主张权利,由此亦可相应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其后,礼盛公司在诉讼时效期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本院认为礼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礼盛公司可以要求现代集团返还股权转让首付款1763976元(即180万元减去交易服务费36024元)、预付款10万元,利息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在本案中,礼盛公司与现代集团一致确认案涉《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并且,本院(2015)扬广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288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君悦公司120万元保证金扣除交易服务费后转为股权转让款而归现代集团所有”。礼盛公司的180万元与君悦公司的120万元性质、用途等均一致,由此可认定礼盛公司180万元保证金扣除交易服务费后转为股权转让款而归现代集团所有。据此,礼盛公司可以要求现代集团返还180万元保证金扣除交易服务费36024元后转为股权转让款的1763976元及向现代集团直接给付的预付款10万元。虽然现代集团辩称180万元实际占有者、控制者是交易所,因而其无需向礼盛公司返还该180万元。但其辩称与现有证据并不相符,更不能由此免除其返还所涉款项的义务。另外,礼盛公司虽提出利息的主张,并对此提供的依据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但该依据与本案并不相符,且礼盛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供其他依据、证据,故本院对礼盛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现代集团的抵销行为无效。
现代集团对礼盛公司行使法定抵销权,是以对礼盛公司因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用于抵销本案中礼盛公司对现代集团主张的股权转让首付款180万元、预付款10万元及利息。但该抵销行为归于无效,理由是:
其一,现代集团对礼盛公司行使的所谓法定抵销权并不具备合同法对此规定的构成要件。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抵销权成立的重要要件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此要件暗含着该债务必须是明确的、无争议的。在本案中,现代集团行使法定抵销权所涉的债务为礼盛公司应向其给付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数额等尚未明确且礼盛公司对该违约金应否承担仍有异议。故现代集团以其单方算出的尚有争议的违约金数额直接抵销其对礼盛公司所负的债务显属不当,其所行使的所谓法定抵销权的要件尚不完备,由此无法发生法定抵销的法律效力。
其二,即使现代集团行使的法定抵销权符合法律关于法定抵销要件的规定,现代集团因礼盛公司违约所享有的违约金赔偿请求权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经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已经生效。根据该合同约定,礼盛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11月6日前)将剩余全部交易款划入交易所指定的交易专用账户,但礼盛公司未依约给付该股权转让款。现代集团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12月20日向礼盛公司发出“关于拟撤销润扬公司28.3%股权公开挂牌的郑重函告”、“关于终止履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及没收保证金的函”,分别要求礼盛公司缴纳剩余交易价款、终止案涉《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及没收案涉保证金180万元。在此过程中,礼盛公司仍未给付剩余交易款。即使将2014年12月20日的“关于拟撤销润扬公司28.3%股权公开挂牌的郑重函告”视作案涉《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正式解除的意思表示,由此所及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现代集团并未就其曾向礼盛公司主张过权利加以举证,亦未对此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现代集团于2018年5月以享有违约金赔偿请求权向礼盛公司提出抵销的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礼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扬州市现代金融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抵销行为无效;
二、被告扬州市现代金融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86.3976万元(其中176.3976万元即为扬州礼盛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缴纳至江苏省产权交易所的180万元保证金扣除交易所的交易服务费3.6024万元后的款项,扬州市现代金融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得以该款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为10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飞剑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