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债交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85民初2715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
***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等164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第三人***向原告多次借款不还,原告起诉至莱西市人民法院,莱西市人民法院以(2016)鲁0285民初2953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付给原告借款及利息等计415万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获悉第三人在被告处享有到期债权164760元。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行使其对被告到期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5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我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