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原审被告:青岛众诚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兰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程显瑜,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刚,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众诚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8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因路桥公司没有结算工程款,***的机械费也一直没有对账结算,***之前发给***的时间表和其在法庭上出示的时间表内容不一样。2018年12月21日双方还没有结算,自2018年12月23日***和***才开始对机械加油的账,说明***妻子董砚玲2018年12月21日发短信给***说的7万多元不存在,没有事实基础。原审判决以***给董砚玲手机发送的短信内容“好,元旦”三个字就确定***同意董砚玲短信所述的7万元机械费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因***开车没有看到(收到)前面的短信,直到下午3点43分才看到下午3点03分发的短信,字面上看只是对最后一个短信的时间承诺,实际上是对***机械干活结算的时间承诺,并不是对金额的承诺。***提供的加油发票户头是众诚源公司,不能证明该发票是***开具,应以***机械施工的实际时间为基础。
***提交意见称,***的证据不管是微信聊天记录还是通话记录,都形成于2018-2019年前后,既不是新发现的、也不是新取得的、也不是因为客观原因一直未能取得,这些证据来源不明,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通话录音缺乏完整性,只是双方沟通的片段,无法展现案件的全部真实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部分证据中的收据、微信图片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未使用过微信聊天记录里面头像。同时,聊天涉及到的柴油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7万元机械租赁费并不冲突,亦不应相互抵扣。***已就加油费在青岛市即墨区法院起诉(案号为2021鲁0215民初1372号)。***在一、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及上诉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董砚玲系***妻子,全程参与涉案款项的结算,***也都明知且有所回应,因为不能达成一致无法结算,***才通过诉讼维权。一审中***提交的加油票,是根据***的授意开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存在挂靠关系,租赁合同主体包括***、***、众诚源公司、路桥公司。董砚玲虽然不是租赁合同主体,***知晓董砚玲与***系夫妻关系,也与董砚玲对涉案租赁费进行过交涉,董砚玲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的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采纳董砚玲与***的短信聊天为有效证据并无不当。其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明白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以“正在开车,根本没有看到前面的短信”为由否定之前自认的“7万元租赁费”,***以租赁费未经对账与事实不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加付
审判员 闫爱云
审判员 司晓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解明雪
书记员陈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