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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修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6907号 原告:***,女,195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新河镇南***244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崔修虓,男,198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新河镇南***村244号,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205国道以西***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市**二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75505939A。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729096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47240X。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崔修虓与被告***、被告***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越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被告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修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越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无法向***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修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3465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1日16时30分,被告***驾驶鲁MFE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VB**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国道206由***行驶至肇事处,遇***驾驶电动三轮车从省道309封闭道路围挡出入口处,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当场死亡。平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越物流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涉案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鑫越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案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特种车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发生在封闭道路,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应按照15%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 被告路桥集团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并非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在省道309封闭施工路段进行施工前,已经按照规定设置了封闭道路的围挡并设置“前方施工道路封闭”的警示标志,对施工项目、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期限等设置公示牌进行公示,对封闭施工的情况设置了封道通告,明确了封闭施工路段的区间及绕行路线,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由于施工路段省道309与交通事故发生路段国道206交叉,封路围挡部分必然位于两条道路的交叉位置,不存在占用国道206路面的情况。其次,封路围挡留有出口目的是为了方便施工车辆出入,并且答辩人均安排专人看守该出口,平度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是在国道206上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发生事故,且事发路段地面已经施划了减速标志和减速标线,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不是侵权行为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金额过高。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交通费和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赔偿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开启转向灯左转弯且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的施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损害****,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当事人请求将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人下属子公司处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不属于上述可以合并审理的险种,且答辩人与一个之间无直接和他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崔修虓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本次事故导致***当场死亡、***驾驶的车辆损坏。 3.平度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三院分站)一份、门诊费发票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受伤后的急救情况,出诊结果为当场死亡未送医院,花费抢救费180元。 4.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于2022年4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户口已注销。 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运尸车费、收尸等费用1200元。 6.平度市殡仪馆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买材料的部分花费475元。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驾驶的系机动车,该事故系机动车之间事故,应承担70%责任;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应当包含在丧葬费里,且原告并非提交正规发票;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应当包含在丧葬费里,且原告并非提交正规发票。 被告路桥集团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和证明事项无异议,***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至少应按照70%比例承担;证据4无异议。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民法典规定应包含在丧葬费里。 被告路桥集团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现场施工照片1宗,证明路桥公司在施工现场及周围已按照相关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尽到提醒安全义务,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结合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发生事故路段并不在被告施工区域内,路桥公司施工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 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66804070120210000005),证明路桥集团公司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建筑一切险,具体限额详见投保单,若路桥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在案发时的现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就事故发生原因进行查明,认定***系从围挡出入口行驶,说明被告路桥公司设置的围挡无人看守,并且之所以发生本次事故是由于路桥公司施工时违法占用道路,并且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证据2无异议。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本案受害者***的妻子,原告崔修虓系***的儿子。 2022年4月21日16时30分许,***驾驶**MFE6**型半挂牵引车牵引**MVB**型罐式半挂车沿国道206由***行驶至国道206305KM+700M处,遇***驾驶电动三轮车从省道309封闭道路围挡出入口由***左转弯上国道206,二车碰撞,致二车损坏,***当场死亡。 2022年5月26日,平度市*******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驾驶的鲁M鲁MFE6**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鲁MVB**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越公司,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特种车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路桥集团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5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5万元。 在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给原告垫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一、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路桥集团公司对平度市*******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平度市*******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过现场勘验后依照职权而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等均作出详细说明,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路桥集团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平度市*******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开启转向灯左转弯且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机动车在路面施划减速标志和减速标线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路桥集团公司施工占用道路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上述原因力,本院认为,对于***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和路桥集团公司按照6:2:2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路桥集团公司虽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路桥集团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桥集团公司在赔偿后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00万元,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和被告路桥集团公司各按照2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二、关于原告***、原告崔修虓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抢救费和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实施院前急救,原告支出急救费1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事故发生后***经院前急救无效当场死亡,原告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至事故发生之日2022年4月21日,***年满71周岁,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42151元(60239元/年×9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丧葬费、殡葬服务费和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丧葬费4083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殡葬服务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再单独支持。 因本次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故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车损。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车损进行评估,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急救费180元、死亡赔偿金542151元(60239元/年×9年)、丧葬费40835.5元,共计583166.5元。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180180元;余款402986.5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按照20%责任比例承担80597.3元,由被告路桥集团公司按照20%责任比例承担80597.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鑫越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修虓经济损失260777.3元; 二、被告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修虓经济损失805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崔修虓对被告***越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崔修虓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崔修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0元,减半收取3910元,由原告***、崔修虓负担39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支公司负担2606元,被告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8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淑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书记员**美 附:原告帐户信息: 户名:崔修虓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度支行 账号:622848024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