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3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众诚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青岛众诚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源)、被上诉人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应法律不当。(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了《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因个人多种原因迟迟没有按照合同提供合格机械到上诉人的工地施工,在上诉人的多次催促下,被上诉人才于2018年10月2日将一台压路机、一台平地机、一台装载机共三台机械送到工地。因被上诉人机械型号、规格和性能不能符合青岛路桥工地路基现场施工要求条件,因各种原因导致使2018年11月4日全部路基工程停工,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的全部机械退场,重新安排别的队伍施工。为了便于和青岛路桥结算工程款,上诉人也通知***必须将其三台机械于2018年11月4日拉回去清场,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4日将三台机械拉走了。被诉人***三台机械实际在工地时间只有一个月。(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之妻***于2019年5月5日于青岛众诚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和依据是错误的。**确实是青岛众诚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双方的录音也可以证实的基础事实是:上诉人***是个人凭关系承揽了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机场路基土方劳务工程,***本人是该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现场负责人,***仅仅是借用青岛众诚源公司的公司账户(交通银行市南支行)而已,青岛众诚源公司专门为***开立了交通银行市南区支行账户便于***和青岛路桥公司之间结算劳务费用,青岛众诚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本人从来没有参与过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所签订劳务合同标段的工程管理事务。涉案工地一切事物均由***本人负责管理运行,**本人前期对该工程在什么地方及上诉人如何挂靠该公司的所有情况均不知情,更没有参入***所承包工程的日常管理及工程款结算。因此**本人无权代表公司和实际承包施工人***答复关于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场工地的所有事情。他所答复的事情是无效的,上诉人***是不认可的。**和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机械一事没有任何关系。(3)被上诉人***是和上诉人***本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和青岛路桥集团签订的是劳务合同;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的所有劳务费(187万元)均通过青岛众诚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交通银行账户”(注:该“交通银行账户”是青岛众诚源公司专门为***和青岛路桥之间结算劳务费所开具的,并且该账户一直由***本人直接控制和使用)拨付给***本人的,青岛众诚源园林公司没有截留使用和控制青岛路桥支付给***的所有工程款项(187万元);***是否支付工程款与青岛众诚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本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定青岛众诚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4)一审中,被上诉人***与证人***、***恶意串通、做假证,涉嫌虚假诉讼,该证明是无效的,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综上,上诉人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之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共是五台机器干的活,其中只是结算了31万多,一审判了23万元少判了两台压路机,我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人找各种理由推托,维持一审判决。 路桥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答辩人与众诚源公司签订的《公路路基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答辩人中标青岛新机场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K0+000—K12+408.8)***工程施工总承包,2017年10月26日,答辩人与众诚源公司就青岛新机场高速第一合同段K6+816—K7+471***工程的工程劳务达成合作,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众诚源公司,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系众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众诚源公司与答辩人办理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众诚源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二)***与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与众诚源公司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众诚源公司,***为众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人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向众诚源公司租赁设备,若出现众诚源公司违约不支付租赁费的情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也仅能够向众诚源公司主***。并且,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答辩人主***,现***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答辩人与众诚源公司已经按照结算进度完成工程款项支付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2017年10月26日,答辩人与众诚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青岛新机场高速2017年路基-3号《公路路基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双方就付款方式和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路桥集团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众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87万元,占总付款比例72.98%,已经超付2.98%,众诚源公司向路桥集团开具五张共计187万元的收据,剩余692351元未支付。众诚源公司为索要尾款就案涉工程起诉答辩人要求一次性支付,法院经审理判决青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尾款692351元、案件审理费8901元。2021年12月31日答辩人将该判决款项全额支付到众诚源公司对公账户(平安银行青岛即墨支行;账号:1101********)。众诚源公司当天出具收到条及结算承诺书,至此答辩人与众诚源园公司就本案工程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已结算完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答辩人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也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众诚源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众诚源公司、路桥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及机械施工费312267元及逾期利息17153.87元,合计329420.87元,并负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0月16日路桥公司与被告众诚源公司签订公路路基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路桥公司将青岛新机场高速K6+816—K7+471***工程劳务分包给众诚源公司。***作为众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合同附众诚源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2018年5月21日路桥公司与众诚源公司又签订协议,约定将青岛新机场高速K6+816—K7+471强夯工程及有关施工任务的劳务分包给众诚源公司。***仍然作为众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2018年10月1日路桥公司与众诚源公司又签订路基填筑工期协议书,约定将路基工程分包给众诚源公司。该项目实际由***负责施工。2.2018年7月30日***作为承租人(甲方),***作为出租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压路机2台、平地机1台、装载机1台使用。租金压路机每台每月18000元,平地机每月每台220**元、装载机每台每月1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日-2018年10月1日。合同还约定,作业地点:胶州。项目名称:机场高速。工作内容:路基及新路面的施工。3.对于***是否按照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履行,双方存在争议。***称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称***没有履行合同,众诚源公司称并未签订任何的机械租赁合同,***所诉没有事实依据。综合分析***提供的证据,结合调查笔录,一审法院认定***租赁使用了***的压路机2台、平地机1台、装载机1台。对于***欠***租赁费的数额问题,***在诉讼中主张为312267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及机械使用时间计算租金的数额为311466.67元,而***提供证据九其妻***与众诚源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5月5日的通话记录中,***之妻***称***总共欠其款234600元。根据自认规则,一审法院认定***欠***款23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机械使用,欠***款234600元,对此款***应予支付。***主张违约金,违约金应以234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众诚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路桥公司与众诚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实际上由***实际施工,***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应认定被告***挂靠众诚源公司施工,因此众诚源公司对***欠款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款234600元及违约**234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众诚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1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511元由原告***负担1891元,由被告***、众诚源公司负担6620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该诉讼费***已经预交,***、众诚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诉讼费6620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应支付的租赁费金额。***主张提***(又名**)受雇于***,提交***出具的证明,证明租赁设备包括一台平地机、一台装载机、两台压路机,工作期间是2018年8月1日至12月8日。***否认雇佣***,但是第一,***向***多次付款,其主张是饭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存在利害关系。第二,***在与***司机***录音中提出“要不行叫**,**你给开开(离场证明)也行先”“不行叫谁叫**给你开出来(离场证明)”。对于录音中的“**”,***主张不是***,而是***,但并未提交***身份信息和联系电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录音和转账凭证,本院认定***受雇于***在涉案工地工作,对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证明记载的设备数量和租赁期间,租赁费高于234600元,但一审法院根据***之妻与**录音认定实际费用只有234600元,基本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对于众诚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内容,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审理其责任内容。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