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9700号
原告成都坤恒顺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成都高新区肖家河中街43号7幢1楼。
法定代表人张吉林,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田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何娴,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35437号关于第1976198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1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1月1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35437号关于第19761988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5030793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设计且经过长期使用,已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消费者在相关商品上的注意程度较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四、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标志相同的商标已在其他类别上获准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也应可以在第9类商品上共存。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9761988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2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7;0910;0913群组):卫星导航仪器;载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计量仪表;测量装置;计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无线电设备;调制解调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信号转发器;遥控装置;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及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用接口;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深圳市惠捷通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5030793
3、申请日期:2014年7月3日。
4、专用期限: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群组):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软盘盒;电话铃音(可下载)。
三、其他事实
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了诉争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及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用接口、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7组新证据,包括原告主体身份证明、被诉决定、原告在先获准注册的其他商标、诉争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产品手册等,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蝴蝶”图形构成的纯图形商标。二者在构图元素、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且除图形外并无其他显著部分可供相关公众区分,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消费者在选择不同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故原告关于消费者注意程度较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2619号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定: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坤恒顺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坤恒顺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来军
人 民 陪 审 员 杨淑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白 洁
书 记 员 王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