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423执恢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胡某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陕西泾阳鑫卫铭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某、陕西泾阳鑫卫铭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21)陕042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486659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胡某某在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由被执行人陕西泾阳鑫卫铭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及执行费7152元。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次在执行过程中进行的工作及采取的措施:
1、制作并送达了司法公开告知书、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财产报告令,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当下及前一年财产状况。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银行存款信息,同时查询了其工商档案信息、车辆档案信息,网络支付等信息。
3、在胡某某账户余额中扣划回55272.98元,***已领取。
4、另经实际调查,各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不动产(房产)所有权登记信息。
5、目前,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和限制高消费措施,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与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通过终本约谈的方式,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同时要求其再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本院以上采取的措施表示认可,且目前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线索,虽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必须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剩余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战武
审判员  张 锐
审判员  田瑞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郝阿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