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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溪市周周建材经营部、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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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868号



原告:兰溪市周周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云山街道玉泉路952、9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1MA29P5NW7U。




经营者:周秋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琬婷、金晓英,浙江当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天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0424681R。




法定代表人:方洪明。




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67号1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9LJKB22。




负责人:方世明。




原告兰溪市周周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周周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市周周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4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被告因承建浙江极智通信科技项目厂区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挤塑保温板。原告如期完成供货义务,货款6468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不断催促至今仍没有付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盼如所请。




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兰溪市周周建材经营部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往来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挤塑板,货款64680元,原告向已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兰溪市周周建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是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因承建浙江极智通信科技项目厂区工程项目所需,与原告兰溪市周周建材经营部有挤塑保温板购销业务,以前历次供货均以结清,2019年1月2日原告兰溪市周周建材经营部向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供货共计64680元,送货单日期误写为2018年1月2日,该款至今尚未结清,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兰溪市周周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尚欠原告兰溪市周周建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64680元,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往来明细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兰溪市周周建材经营部相应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兰溪市周周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周周建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64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64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唐云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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