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珂荧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珂荧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世纪之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27453号

原告:重庆珂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大石坝一村******2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75080W。

法定代表人:何奇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高建,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世纪之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齐心大道**6-1会信用代码915001153051113420。

法定代表人:杨学忠。

原告:重庆珂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荧公司)与被告重庆世纪之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之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珂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骆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之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珂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407.6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47407.68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7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重庆世纪之光研发楼弱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重庆世纪之光研发楼弱电系统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采购变更订单,合同总价变更为454907.86元,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开工,2018年3月15日竣工,4月被告完成了验收审核。原告已经开具了足额的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来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世纪之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世纪之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重庆世纪之光研发楼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表、验收单、采购变更单、变更说明、银行回单系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以世纪之光公司为甲方、珂荧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重庆世纪之光研发楼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是:乙方承接重庆世纪之光研发楼弱电系统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包括基础网络、电话、无线网络、门禁、监控考勤系统、会议室、展厅曲面投影的系统设计、集成、工程施工等。工程于2017年12月13日开工、2018年2月14日竣工,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模式,含税总价425000元。甲方指定曹海龙作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职权范围内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16日的一张弱电系统竣工验收表载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5日施工完毕,经自查符合规定,申请组织竣工验收。世纪之光公司处未加盖公章,曹海龙、何渝、郭承俊、马斌、郭晨城签字。珂荧公司还举示了木星弱电系统验收单,世纪之光公司处签字人是马斌、郭承俊、邱晨城;举示的双子座16层验收单上甲方处签字人为郭承俊,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举示的展厅验收单甲方处签字人为马斌、郭承俊、邱晨城;举示的增项验收单甲方处签字人为郭承俊、马斌、邱晨城。珂荧公司陈述上述人员均为世纪之光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8年7月5日,以世纪之光为甲方、珂荧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木星研发楼弱电采购变更订单》,主要内容是变更前合同总金额为425000元,变更后总金额454907.68元。付款方式为:第一笔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27500元,已完成支付,未取到相应款项16%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笔到货款:收到以下文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65%,即304662.3元,开具100%合同总金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合格报告;第三笔质保金,验收合格满1年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5%,即22745.38元。

同时,双方还盖章确认了一份《变更说明》,载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含税总金额454907.68元。

2018年8月8日,珂荧公司向世纪之光公司开具了共计454907.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22日,世纪之光公司向珂荧公司支付了127500元、2018年9月19日支付了100000元、2019年6月6日支付了80000元,共计支付了307500元。

另查明,珂荧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珂荧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世纪之光公司签订的《重庆世纪之光研发楼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验收,珂荧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2018年7月5日的《木星研发楼弱电采购变更订单》珂荧公司与世纪之光公司协商一致将合同总金额变更为454907.68元,案涉工程应付款为454907.68元,扣除已付款307500元,尚余147407.68元。变更订单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在收到100%合同总金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合格报告后要支付到总金额的95%,5%质保金验收合格满1年后支付。珂荧公司举示的验收单中虽没有世纪之光公司盖章,但是合同约定了曹海龙是世纪之光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在申请竣工验收表上与曹海龙一同签字的有郭承俊、马斌、邱晨城,可以认定郭承俊、马斌、邱晨城系世纪之光公司工作人员,上述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可以代表世纪之光公司。最后一项工程验收时间是2018年4月25日,质保期已满,2018年9月5日珂荧公司也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世纪之光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珂荧公司请求判令世纪之光公司支付工程款14740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世纪之光公司至今未付,给珂荧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珂荧公司请求判令世纪之光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47407.68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世纪之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质证、举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世纪之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珂荧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7407.68元;

二、被告重庆世纪之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珂荧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是以147407.68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珂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16元,减半收取1624.08元,由被告重庆世纪之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秀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晓苒

书 记 员 蹇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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