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后马鞍山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临江乡后马鞍山村。
法定代表人:付春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宗显,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岩,男,1964年3月7日生,该合作社会计,现住嫩江县繁荣街四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郭尔罗斯工业集中区8088号。
法定代表人:魏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嫩江县后马鞍山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松原**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嫩江县后马鞍山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岩,被上诉人松原**烘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嫩江县后马鞍山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产品质量不合格,我方有权拒付三十万元尾款。即合同中厂方承诺所提供的烘干机是日处理烘干干粮1000吨,而生产实践中却远远达不到这个标准。我方多次要求厂方履行合同,可厂方一直置之不理。而我方就烘干机日生产不能达标而饱受经济损失。(二)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同时并提出不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就用余款三十万元相抵。被上诉人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内并没有索要余款,被上诉人用事实默认了其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认可了这种补偿条款。即使被上诉人没有同意这种补偿条款现在再提起诉讼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在一审控辩中上诉人明确提出了需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可一审判决中没有提及和允许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上诉人提出不付余款的根本原因是产品质量问题,而一审判决没有提及产品质量鉴定是程序违法。现再次重申,申请由法庭主持对上诉人所购产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四)没有产品质量鉴定就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产品是质量合格的,没有产品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判定产品质量合格就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松原**烘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松原**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货款3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烘干塔一套,价款210万元。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在合同履行地点原告公司院内交货,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和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3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嫩江县后马鞍山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一审辩称,双方当事人是有合同约定的30万元货款未结清。后马鞍山合作社之所以未付余款是因**烘干公司尚未履行完合同,因其在合同中承诺所提供的烘干机能够达到日处理烘干干粮1000吨,但在生产实践中却远远达不到这个标准。后马鞍山合作社多次要求**烘干公司履行合同承诺,但**烘干公司只是在后马鞍山合作社开机时来修理提升机,在后马鞍山合作社生产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多次打电话要求**烘干公司进行三包维修,**烘干公司均未派人前来修理,近年来,更是无人前来维修也无人前来催要余款。后马鞍山合作社因日生产不能达标而饱受经济损失,如生产任务完不成,能耗同比产品大幅提高等。同时,后马鞍山合作社要求**烘干公司提供烘干机的产品质量鉴定书及产品生产合格证。综上,后马鞍山合作社要求**烘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待烘干机验收合格后后马鞍山合作社再履行合同中的付款约定。
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烘干公司与后马鞍山合作社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后马鞍山合作社购买**牌粮食烘干机一套,规格型号为日产量1000吨/24小时,价款为21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我厂对烘干设备本体保修一个烘干期;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与提出异议期限均为一个烘干期;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需方付定金70万元,安装提货前付款100万元,安装完毕烘干正常出干粮付3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需方未按合同付款时,每日付供方违约金为总价款5‰;合同第九条约定供方必须保证产品质量,需方在保修期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需方视为合格产品;合同备注保干粮1000吨,水份不得超过30%,原煤不得低于5000大卡。2014年9月25日,烘干设备安装完毕后,后马鞍山合作社负责人付春彪在**烘干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验收单中合格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在庭审中,被告辩解原告出售的粮食烘干塔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日产量1000吨,烘干塔质量不合格,并要求原告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和产品质量鉴定书,原告称已经将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交付被告,并提交原告公司立项审批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执行标准证明公司生产产品符合生产的标准,是合格产品,同时还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模板予以证明产品质量合格,并称在烘干塔交付时也已经交付被告产品合格证书和说明书,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和说明书均是原告公司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合格,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是2017年6月6日认证的,不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时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烘干公司曾经派人员前往后马鞍山合作社修理提升机,并用10万元抵顶烘干塔的配件。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平等、自愿地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烘干公司向后马鞍山合作社提供烘干塔后,后马鞍山合作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后马鞍山合作社拒不支付余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后马鞍山合作社辩解,原告出售的粮食烘干塔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日产量1000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供方必须保证产品质量,需方在保修期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需方视为合格产品”,若对机器质量有异议,应当在保修期内即一个烘干期内提出,现后马鞍山合作社虽主张其电话通知**烘干公司提出异议,但**烘干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后马鞍山合作社亦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对后马鞍山合作社提出的日产量达不到1000吨的辩解,原告认为烘干达到日产量1000吨也受合同约定的水份、原煤因素所确定,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实约定了保干粮1000吨,但同时也约定了水份不得超过30%,原煤不得低于5000大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后马鞍山合作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烘干公司的烘干塔在保证水份、原煤量达到合同约定后仍不能日产量1000吨,故对后马鞍山合作社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后马鞍山合作社要求**烘干公司提交产品生产合格证和产品质量鉴定书,交付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和产品质量鉴定书仅是**烘干公司的附随义务,并非主要履行义务,未交付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和产品质量鉴定书并不能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综上所述,后马鞍山合作社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需方未按合同付款时,每日付供方违约金为总价款5‰,现**烘干公司主张后马鞍山合作社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嫩江县后马鞍山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松原**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0万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嫩江县后马鞍山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上诉人交纳了大部分款项,对尚欠的余款没有按时给付,上诉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烘干机质量不合格,并申请对机器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我厂对烘干设备本体保修壹个烘干期,不负连带责任,由于人为损坏,不正确操作,尤其违反安装使用说明书,均不在保修之列。”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壹个烘干期”第九条约定“供方必须保证产品质量,需方在保修期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需方视为合格产品。”上诉人自2014年9月25日烘干设备安装完毕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期间,并未以书面形式正式向上诉人提出烘干机存在质量问题,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一份上诉人经理刘文付和被上诉人经理魏刚于2015年10月12日的电话通话记录资料,欲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烘干机日产量不够的问题,但该时间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壹个烘干期的保修期和提出异议期限,按照双方的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未在保修期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合格产品。所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烘干机质量不合格并要求进行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嫩江县后马鞍山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嫩江县后马鞍山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雁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翟会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明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