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商事 )拟稿纸
发文案号 |
(2009)浙台商终字第499号 民事判决书 |
缓 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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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 数 |
15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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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人 |
胡精华 |
拟稿时间 |
2009年1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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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单位 |
民二庭 |
合议庭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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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 |
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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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台商终字第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华,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滨海镇决心村368号。
委托代理人:王何方,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三合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蒋战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云华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何方、被上诉人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云华与方圆公司有资金往来关系。2006年1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李云华出具1470000借款收据一张,李云华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按印。方圆公司曾于2008年3月19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杭州宇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偿还借款2804239元,该笔款项包括了本案的1470000元。余杭区人民法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2804239元借款系李云华、蒋建中、汪美林个人债务,项目部未得到宇航公司授权将个人债务确认为项目部债务系无效行为,故驳回了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根据余杭区人民法院(2008)余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2006年3月20日,宇航公司将项目部组成人员进行了变更,其中技术负责人为李云华,安全负责人为蒋建中,测量负责人为汪美林。2004年7月至2008年3月,方圆公司为蒋建中缴纳养老保险,2003年10月至2008年3月,方圆公司为汪美林缴纳养老保险。李云华在当时出庭做证时陈述:2006年1月1日的借款收据中的款项,系方圆公司于2005年5、6月开始陆续打入个人账户的,后由李云华及蒋建中与方圆公司对帐后签字确认。
方圆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以李云华尚欠借款147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云华归还借款1470000元。
李云华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的1470000元是包括在方圆公司向宇航公司的2804239元里面的,是经过项目部确认的借款,李云华签字应当是职务行为。借款收据实际上是结算清单,并且是李云华和蒋建中共同签的,该款分别打入李云华、蒋建中和汪美林帐户中,即使是个人债务,也是三个人共同承担,李云华只需要对打入其自己帐户的金额负偿还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辩诉意见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的1470000元借款是否系项目部债务。李云华提供了证据用以证明2006年1月1日的结算行为系其与蒋建中代表项目部进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5月28日,发生在杭州中院终审后,并且加盖的又是项目部公章,待证事实与宇航公司在2008年3月19日的诉讼的陈述及生效判决的认定是矛盾的。因生效判决已确认项目部的确认行为属越权,故就本案来说,追认该笔借款是项目部债务需由宇航公司授权进行,该证据只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李云华对证据的来源陈述不清,鉴于项目部公章原由李云华保管,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李云华亦未能提供相关补充证据。综上,生效判决已确认该笔借款系李云华等人个人借款,李云华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该笔借款并非项目部债务。二、本案的1470000元借款是否系李云华个人债务。李云华辩称借款收据实际上是结算清单,并且签字是李云华和蒋建中共同签的;1470000元是从2005年10月起由方圆公司分别打入李云华、蒋建中和汪美林帐户中,应由三个人共同承担,李云华只需要对打入其自己帐户的金额负偿还责任。生效判决将2804239元确认为李云华、蒋建中、汪美林等三人的个人债务,但并未确认其中包含的1470000元系李云华、蒋建中、汪美林等三人的共同债务。李云华承认该借款收据系结算而形成,李云华也确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字按印,这就说明李云华在2006年1月1日结算时是认可该笔借款是个人债务的。即使存在1470000元是分次分别打入李云华及蒋建中、汪美林等人账户的情况,也因李云华的结算行为而确认为个人债务。若现李云华否认系其自己个人债务而应由蒋建中、汪美林共同偿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蒋建中在2006年3月才成为项目部组成人员,其于2006年1月1日在“出纳”一栏上签字根本无法说法是借款人。故方圆公司关于本案1470000元借款系被告李云华个人债务的主张成立。综上,方圆公司与李云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李云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判决: 李云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圆公司借款14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30元,减半收取9015元,由李云华负担。
上诉人李云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必要当事人蒋建中。本案所谓借款有很大部分打入蒋建中的帐户,在结算时蒋建中作为借款人签名。一审判决认定蒋建中作为出纳签名错误,自然人借款无须出纳签名,而且蒋建中既不是方圆公司的出纳,也不是运河工程的出纳,蒋建中应为共同借款人。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方圆公司没有将147万元借给李云华。本案仅凭李云华、蒋建中在所谓“借条”上的签名就认定该债务系李云华个人债务。本案系方圆公司与宇航公司之间成立的“运河工程项目部”的财务开支,李云华仅为技术负责人,方圆公司需要资金投入时,均将资金打入李云华及蒋建中、汪美林个人帐户,其中打入李云华个人帐户为28万元。在2006年1月1日结算时,方圆公司要求李云华及蒋建中暂打“借条”,方圆公司对此是认可的。即使认为本案是借款关系,方圆公司应当提交款项交付依据。李云华申请追加蒋建中、汪美林为当事人。三、方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即使“借条”成立,方圆公司的借款行为违法,不能认定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方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先,借款借据是李云华自己签字和确认的,李云华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笔款是先打入李云华帐户,再进行结算,金额为147万元,李云华自己承认的,否则他不可能签字和捺指印。其次,李云华认为蒋建中也借据上签字就是借款人,缺乏依据。李云华在借款人栏上签字,是很清楚的。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云华对2006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明确载明向方圆公司借款147万元,该借据可作为债权凭证。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一、本案争议的147万元借款是否属于李云华的个人债务。李云华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8)余民二初字第491号方圆公司与宇航公司的借款纠纷一案中陈述:2006年1月1日的借据是方圆公司在2005年5、6月开始陆续将款项打入个人帐户,因此本案实际上是多次借款结算而成。说明李云华对款项打入个人帐户是没有异议的,而借据明确载明借款人是李云华,本案应当认定为李云华个人借款。而且余杭区人民法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认定,李云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未经宇航公司授权是越权行为,超越了代理权。李云华上诉认为自己在借据上的签名是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蒋建中是否属于共同借款人。借据上虽有蒋建中的签名,但并非签在借款人处,“借款人”栏中只有李云华签名。因此,仅凭该份借据无法直接认定蒋建中是本案的借款人。至于借款147万元是否由蒋建中、汪美林共同使用,应属李云华与蒋建中、汪美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李云华要求追加蒋建中、汪美林为当事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借款的合法性问题。法律只是禁止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并没有禁止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款,而且方圆公司也没有从中谋取不当利益,只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本金。即使确认本案借款无效,李云华也应当返还方圆公司借款本金。现方圆公司持有借据主张债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李云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上诉人李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公 辉
代理审判员 梅 矫 健
代理审判员 胡 精 华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何 金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