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 江 省 玉 环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2009台玉商初字第1156

原告李云华,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滨海镇决心村368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文雍,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三合潭工业区(城关西山村)。

法定代表人蒋战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詹,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员工,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东城路23弄3幢2单元704室,现暂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建设路28号。

原告李云华为与被告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胡文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林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华诉称,被告方圆公司系玉环县市政工程的承包方。自2002年开始两原告就为被告承包的市政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提供劳务2006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劳务4693796元,减去期间已经支付的420681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486986元。并由被告方承包工程负责人陈先举、蒋建中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310000元,但尚欠176986元至令未付。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劳务报酬17698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定作款176986元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玉环珠港大道桥梁工程由玉环县建设办公室发包给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玉环县沙门镇五门产业功能区灵门路1号桥、3号桥工程由玉环县五门工业发展公司发包给浙江华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原告李云华于2004年9月16日与被告前身玉环县方圆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没有履行。所列工程外,被告承包了玉环县市政工程的其他工程,并由原告李云华承揽施工2006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定作款486986元,被告并于2006年12月31日付给原告31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付清定作款175380,余欠1606元未付清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所举的证据有:

1、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76986元;

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揽玉环县沙门镇灵门路1号桥、3号桥工程;

3、存款凭条五份、项目部情况说明、现金往来帐、(2009)浙杭商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蒋建中、李云华在2006年—2007年在杭州宇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杭甬运河杭州段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作期间,蒋建中管理该公司财务,蒋建中、李云华之间有资金拆借等经济往来的事实,同时证明蒋建中的财务明细账上日期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存款凭条相符;

4、被告名称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现有名称由玉环县方圆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过来;

5、证人张连夫、徐于明证明其受雇李云华、冯林匡张连夫在沙门,楚门,玉环16号小区、珠港大桥做过工程;证人徐于明证实沙门、玉环16号小区,珠港大桥做工程。工程基本上是陈先举、蒋建中负责。证人蓝金生证明其受雇于冯林匡,玉环16号小区工程是陈先举承包

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蒋建中在(2008)玉民一初字第1566号一案中的询问笔录,证明蒋建中代表被告方圆公司与原告结算定作款的事实。

被告所举的证据有:

1、领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2006年12月16日代华鼎公司支付给原告水泥款32380元和挖土机款18000元;2006年12月31日向原告李云华支付了定作款310000

2、存款凭条六份,证明被告陆续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125000元

3、(2008)玉民一初字第15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一是证明法院裁定认定玉环珠港大道桥梁工程由华水公司承包沙门镇灵门路1号桥、3号桥工程由华鼎公司承包,其他的工程由方圆公司承包。二是证明原告李云华与被告于2004年9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履行。

诉讼中,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向陈先举所作的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结算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对证据记载的内容和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承包合同真实性无意见,但该合同并没有履行;第3 份证据对存款凭条、项目部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2009)浙杭商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现金往来帐均是复印件一份,但与本案无关联,认定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证人张连夫、徐于明、蓝金生证言有异议,不能证实沙门1号、3号桥是谁承包的对第6份证据蒋建中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异议认为结算单上蒋建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对本院向陈先举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

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第1份证据其中付款金额310000元领款收据无异议,对另两份领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定作对第2 份证据存款凭条六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还款人为被告,故认定。对第3 份证据(2008)玉民一初字第1566号民事裁定书有异议认为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有误。陈先举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被告未付清定作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的第1、2、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审理中原、被告结算事实所结欠金额以认可,被告对事实的承认与结算单上所记载的事实能相引证,故被告对第1、2份证据的异议不予采纳,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中银行存款凭条项目部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项目部情况说明不能证明现金往来账就是本案相应的记账起止日期,仅证明账册的页数,况且现金往来帐非原始凭证现金往来帐(2009)浙杭商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予采信。第5证人的证言,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李云华与冯林匡之间的合伙关系,但根据证人认知能力、职业性质和工作职责所作的证词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是客观,而被告对结算事实与结算前后款项支付的认可,第1、2证据能相互引证该证据予以采信。6证据被告已对结算事实以认可,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其中付款金额为310000元领款收据双方无异议,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另两份领款收据原告有异议,因其证明对象不具关联,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第2份证据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反驳的事实,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3 份证据(2008)玉民一初字第15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因原告在本案起诉中提供新证据,该裁定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予以采信本院向陈先举的调查笔录,陈先举被告的总经理,与被告直接利害关系,该证言效力较低,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方圆公司系玉环县市政工程的承包方。自2002年开始,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市政工程,工程项目包括玉环县珠港大桥2006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486986元,并由被告方承包工程负责人陈先举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06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定作款310000元。被告在2007年7月—2008年2月期间陆续通过银行汇款共支付给原告125000元,尚欠原告定作款519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定作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对工程定作款项作了结算,被告对此应全面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已付清结算后余欠争标176986元定作款的问题被告认为其已支付175380元其中被告在2007年7月—2008年2月期间通过银行陆续向原告汇款共支付定作款125000元,并持有债务支付凭证。原告承认了收到款项事实,并承认是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存入原告银行卡号帐户,但认为款项系原告李云华与蒋建中个人之间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关键是此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蒋建中个人付款这一节事实的反驳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此抗辩本院不采信另外,被告认为其2006年12月16日华鼎公司支付给原告水泥32380元和挖土机款18000这两笔款不包括结算款项486986元中,被告代付后应从欠原告的结算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被告所付以上两笔款项系合同约定的应当由被告自己负担的其他费用。被告承认原告与华鼎公司存在着承包合同关系。本案关键是该两笔款项实际付款单位华鼎公司双方对该两笔款项的主张未得到华鼎公司确认。又本院就此问题向被告调查,被告拒不提供相关账册材料。因此被告要求从欠原告定作款中扣除,基于其代付行为与本案中支付行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讼争标的无关联对这一节事实本院作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华定作款51986元。

二、驳回原告李云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李云华负担2712元,被告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黄 才 水

代理审判员    郑 风 雨

人民陪审员    蔡 行 宝

 

 

二○○九年九月

 

代理书记员    张 曼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