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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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2月4日

抄送机关:

 

文别:判决书  字号: 2008

余民二初字第491号  共印15份

标题: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玉环县珠港镇三合潭工业区(城关西山村)。

法定代表人:蒋战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刚,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玉环分所)律师。

被告:杭州宇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40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红梅,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宇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3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议庭,于2008年4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刚、被告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红梅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09,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刚、被告宇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公司起诉称:2005年9月27日,宇航公司将“杭甬运河杭州段项目第十二合同段”工程承包给陈建桥,并设立以陈建桥为项目经理的“杭甬运河杭州段项目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称项目部)。项目部设立后,为解决工程垫资款及业主资金不到位等问题,自2005年12月到2006年12月,经项目部项目技术负责人李云华、安全负责人蒋建中、测量负责人汪美林三人,共向方圆公司借款2804239元,约定月利率1%。2007年7月7日,项目部与方圆公司对帐,确认借款数额及利息支付至2007年6月30日。双方对帐付息后,项目部至今拒付本息。方圆公司认为,项目部系宇航公司设立,对外代表宇航公司。因此,宇航公司应对项目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方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宇航公司返还借款2804239元,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按月利率1%的利息252381元,共计3056620元。

原告方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承包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项目部如工程资金不到位可向外借款的事实。2.工程业务联系单监A-(020)原件一份,证明项目部组成人员情况,即借款的经手人属于项目部人员的事实;3.工程业务联系单原件一份,证明项目部还向另外业主借款的事实。4.借款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项目部确认向方圆公司借款2804239元、支付利息的事实。5.领款凭证原件二份及收款收据记帐联原件五份,证明宇航公司支付利息及双方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7.借款收据原件七份及银行存款凭条原件一份,证明项目部分次向方圆公司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8.项目部人员蒋建中出具的便函一份,证明借款收据中具体是如何组成的事实。

被告宇航公司答辩称:宇航公司与方圆公司无借款关系,宇航公司从未向方圆公司借过任何款项。方圆公司的借款全部汇入李云华、蒋建中等个人帐户,而李云华与方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且项目部章由李云华掌握,对帐单上的项目部章是由蒋建中偷盖。请求法院驳回方圆公司的诉请。

被告宇航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职工缴费情况表原件一份,证明蒋建中从2002年6月起、汪美林从2003年11月起至今均是方圆公司员工的事实。2.电话录音原件一份(系陈建桥与蒋建中的通话),证明蒋建中偷盖项目部章的事实。3.申请证人李云华、陈建桥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方圆公司与李云华合作的款项,不是宇航公司的借款及对帐单上项目部章是方圆公司所派人员蒋建中私自偷盖的事实。证人李云华陈述以下事实:1.因李云华缺少资金, 与方圆公司约定合作本案所涉工程及义乌工程,由方圆公司出资,方圆公司占58%股份,李云华占42%,工地由李云华管理,财务由方圆公司所派人员蒋建中负责并约定赚钱月利率1%,如亏钱就不付利息。2、方圆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中李云华的签名均是其所签其中2006年1月1日的借款收据,方圆公司是于2005年5、6月开始陆续将款项打入个人账户,后蒋建中、李云华与方圆公司对帐后签字确认。2006年7月1日的借款收据,亦是对帐后确认的数额,此款未打入李云华帐,是人工工资及利息,没有借款。汪美林的借款均用在项目部,蒋建中的借款因为还未对帐,故不清楚用在何处。李云华已支付利息40余万元。3. 项目部章系其保管,因抽屉锁坏,故被蒋建中所偷盖。4.李云华向法庭提供项目部与李云华、蒋建中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人陈建桥陈述以下事实:陈建桥在宇航公司有股份,是项目部经理。但本案所涉项目具体是由李云华、蒋建中操作,项目部章由李云华保管。对李云华、蒋建中、汪美林向方圆公司借款的事不清楚。2008年4月7日,经与蒋建中的通话,蒋建中认可对帐单上的章是其所盖。

原告方圆公司对被告宇航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蒋建中、汪美林原来是方圆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现在是方圆公司员工,因为劳动部对缴纳养老保险有一定的比例,故以前缴纳,现在还需缴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未经陈建桥、蒋建中认可,是否是属于陈建桥、蒋建中所说不清楚,且是否经过两人同意录音不清楚。证据3李云华的证言,其强调与方圆公司合作关系,但是没有书面合同依据,且借款收据也说明不存在所谓合作关系,对其提交的承包合同无异议;陈建桥的证言,陈建桥是宇航公司股东,与宇航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其关于李云华与方圆公司是合作关系的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宇航公司对原告方圆公司的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方圆公司不可能持有原件,反而说明宇航公司与方圆公司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这份联系单是项目部因联系工程需要而盖章,并不表明项目部有向外借款的权利。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项目部章是蒋建中偷盖。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此原件应在宇航公司,现原件在方圆公司处说明该笔借款有问题,且蒋建中作为宇航公司代方圆公司领款存在矛盾。证据6三性都有异议,这是客户联,按理应在宇航公司处,不可能在方圆公司处。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上面无宇航公司公章,即使真实,也是个人行为,与宇航公司无关。证据8三性都有异议,蒋建中与方圆公司具有劳资关系,该证明偏向方圆公司属于自证假如该证据有证明力,蒋建中2006年3月才成为项目部人员,之前的事实蒋建中是无法证明。

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方圆公司提供的证据

1、证据1、2,宇航公司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方圆公司的待证事实。3、证据4、宇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蒋建中私盖的,因宇航公司无证据证明,本院确认项目部对帐单盖章的事实。4、证据5,宇航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对支付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证据是方圆公司单方出具,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5、证据6、7、8,宇航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涉及到蒋建中、汪美林的签名,其真实性需经蒋建中、汪美林核实,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二、被告宇航公司提供的证据

1、证据1,方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确认,但宇航公司也认可蒋建中、汪美林至今还是项目部成员,表明蒋建中、汪美林具有双重身份,故此证据不能证明宇航公司的待证事实。2、证据2,宇航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系蒋建中所讲,故不能证明宇航公司的待证事实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3、证据3,证人不能证明宇航公司的待证事实,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提供的承包合同,双方均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7日,项目部与方圆公司签订借款对帐单一份,对帐单载明:方圆公司经李云华、蒋建中、汪美林三人借给项目部借款,合计2804239元,利息付至2007年6月30日止,双方核对正确后,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

另认定,方圆公司的出借款均打入李云华等个人帐户。对帐单确认的2804239元借款中包含了153330元利息款。

再认定,2005年9月27日,宇航公司作为甲方与陈建桥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一份,工程名称浙江省杭甬运河杭州段项目第十二合同段,工程款由乙方催讨,并实行专款专用,工程垫资款由乙方解决。2005年12月1日,杭甬运河杭州段项目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李云华、蒋建中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一份,该承包责任书的内容与宇航公司与陈建桥签订的承包责任书的内容一致。2006年3月20日,宇航公司将项目部组成人员进行了变更,其中技术负责人变更为李云华、安全负责人变更为蒋建中、测量负责人变更为汪美林。2004年7月至2008年3月,方圆公司为蒋建中缴纳养老保险,2003年10月至2008年3月,方圆公司为汪美林缴纳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李云华、汪美林、蒋建中三人向方圆公司的借款行为能否视为是代表宇航公司的职务行为及项目部的对帐行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一、方圆公司认可本案所涉借款均是打入李云华、蒋建中、汪美林的个人帐户,未入宇航公司或项目部帐户。在借款时李云华等人均未提供宇航公司或项目部的委托书,即便如方圆公司陈述借款时提供了承包合同,因此承包合同系陈建桥与宇航公司所签,故只能证明陈建桥与项目部的关系,而不能证明李云华、蒋建中、汪美林与项目部的关系,更不用说李云华、蒋建中、汪美林有权代表项目部借款。且李云华、蒋建中、汪美林在2006年3月成为项目部组成人员,分别担任项目部技术负责人,项目部安全负责人,项目部测量负责人,从其三人的职务可见三人也不具有代表宇航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再,根据方圆公司的陈述,借款是从2005年10月起分次打入李云华、蒋建中、汪美林帐,而蒋建中、汪美林在2005年10月尚未成为项目部成员,反而此时,蒋建中、汪美林是方圆公司员工,故李云华、蒋建中、汪美林三人在没有宇航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向方圆公司借款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宇航公司。如果说本案所涉借款是借给宇航公司的,那么作为出借方按理应该将借款直接打入宇航公司所属账户,而不是打入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 方圆公司作为风险自担的经营实体应明白这是最起码的交易常识,因此,方圆公司也应明知本案所涉借款并非是出借给宇航公司。二、2007年7月7日,项目部将方圆公司与李云华、汪美林、蒋建中个人之间发生的债务确认为项目部债务,而根据陈建桥与宇航公司签订的承包责任书中明确约定工程垫资款由陈建桥解决,而后项目部与李云华、蒋建中签订的承包责任书中也明确约定工程垫资款李云华、蒋建中解决,故表明项目部明知资金应由李云华等人筹建,而在未得到宇航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将个人债务确认至项目部,是越权行为,事后,此行为也未得到宇航公司的追认,故此行为应认定无效。综上,方圆公司要求宇航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53元,由原告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5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俞剑飞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

                                 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