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台民二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桥村一区5幢3号。

委托代理人:***,温岭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三合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詹,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东城路23弄3幢2单元704室。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后被告归还1000元,余款12000元至今未还。

方圆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以***借款12000元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归还借款12000元。

***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借款13000元,已还1000元,尚欠原告12000元属实。但是原告还应该支付被告06年工资奖金及工程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方圆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的四个工程的清工,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是明确的。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上诉人预领的工程款,双方应当将承包款结算清楚,并将不足部分支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圆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方圆公司提供的2004年4月26日借款收据,借款人一栏由上诉人***亲笔签名,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在原审庭审中予以自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在上诉中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借款实为预领的工程承包款,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假如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工程承包及工程款结算问题,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钱为民

代理审判员  **

二OO八年二十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