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2008)温民二初字第1505

原告: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三合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詹,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东城路23弄3幢2单元704室。

被告:***,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桥村一区5幢3号。

原告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8516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26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8日2006年1月9日各还款500元,余款12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后已归还1000元,尚欠1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尚欠被告工资、奖金及工程款未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欠被告工资、奖金及工程款未付的问题,经审查查明,因被告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尚欠被告工资、奖金及工程款未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01010400022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员   奚 红 英

 

二OO

 

书 记 员   林 巧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