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君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祖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0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君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合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苏厚涛,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文刚,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华南大厦第******房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君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厚涛、武汉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君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因邮政快递过程明显错误,未按地址送达,未尽投递义务,导致申请人未能及时收到一审判决书,无法行使辩论和上诉权利,“一审法院仅仅象征性地通过邮寄送达,显然一审法院未尽到最基本的穷尽送达方式方法,其送达程序违法。”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重新鉴定,***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时认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九款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程序、实体合法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苏厚涛提交意见称,同意再审申请人湖北君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意见。事故现场如不具备安全条件,***作为老师傅应知道危险,可拒绝施工。
武汉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君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经查,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将装有一审判决书的邮件经EMS寄出,EMS邮件查询显示该邮件曾于2020年1月9日、1月12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20日按照所写地址多次进行投递,但均因电话无人接听而未妥投,后邮件于2月7日退回至荆州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申请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寄送裁判文书,投递人短时间内多次尝试投递均因申请人所留电话无人接听而未妥投,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未违法,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二)经查,被申请人***一审中提交的伤残鉴定系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原审法院鉴于湖北君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苏厚涛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已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在鉴定人出庭过程中湖北君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有关异议质询了鉴定人,鉴定人亦给予了回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由于申请人湖北君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提交了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人民政府澧澹街道办事处、澧县澧澹街道蔡口滩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长期在外务工,主要经济来源于务工。且在原审庭审中湖北君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苏祖涛对***从事水电施工十几年的陈述均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长期在外务工、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申请人湖北君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审对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据,故其提出的不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湖北君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君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运平
审判员  肖俊文
审判员  胡 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康洪彰
书记员王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