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02民初1041号
原告:武汉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22号华南大厦第a幢17层6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德、**,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江山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公司)与被告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7855元(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确认原告对君祥.御景佳园消防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广电中心旁的“君祥.御景佳园”消防工程,合同总价款暂计600万元,被告应在原告进场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并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金额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附件1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原告可按欠付款项万分之二点一每日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签署后,原告进场开工并于2014年1月26日取得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复查意见书,原告诚实信用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该工程由于被告单方原因停工,被告仅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35万元工程款,再无另行支付任何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督促,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结算结果确认书,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为605万元,但工程结算款至今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君祥公司辩称,我方差工程款属实,但结算应按实际计算为准,另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支付款项不能。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安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消防工程、安防工程设计施工;室内装饰工程等。2013年12月31日,原告居安公司与被告君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居安公司对被告君祥公司开发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君祥.御景佳园”小区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照襄阳市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设计的君祥.御景佳园消防工程各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君祥.御景佳园1、2、3、5号、地下室及消防控制室的室内所有的报警设备、线及线管的安装调试,其中所有线、线管均计算至出墙1.5料处);自动喷淋系统(君祥.御景佳园6号及地下室所有平面及系统图纸的所有管道、阀门、喷头、地下室喷淋泵、喷淋栓泵控制柜及控制柜至消火栓泵间的电缆等安装调试);室内消火栓系统(君祥.御景佳园1、2、3、5、6号及地下室所有平面及系统图纸的所有管道、阀门、消火栓、2号屋顶水箱及增压稳压设备、地下室消火泵、消火栓泵控制柜及控制柜至消火栓泵间的电电缆等案卷调试);防排烟系统(君祥.御景佳园地下室的风机、风管、阀门、风机控制管及风机控制柜至风机间的电缆等安装调试);应急照明系统(君祥.御景佳园1、2、3、5、6、7号及地下室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灯、安全出口灯及相应的线、线管等安装调试,所有线均从每层所属应急箱开始计量,不包含应急照明柜);室外市政消火栓给水系统(室外消防总平面图上的室外消火栓及相应管道的铺设等施工、系统调试、消防检测、竣工验收,并达到消防专业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本合同包含防火门、防火卷帘安装费用)。合同不包含部分:室外消防管网(消防泵至各楼栋间的消火栓管网)、室外消防报警线路铺设(消防控制室至各楼栋及地下室的线、线管的铺设)。合同约定工期: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工程质量标准:达到消防主管部门和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60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22条工程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居安公司)进场后7天内,甲方(被告君祥公司)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预付款;主体结构封顶后,预留预埋全部完成,支付单位工程造价的5%,其余按单位工程进度每月10日前支付审核金额的60%,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合格后,交齐竣工资料并办理完结算六个月后支付至结算审核金额的95%,余款5%在质保期12个月后14日内支付。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承包人达到计划施工进度部位和质量要求后,应向发包人提交付款申请及相应建筑业统一发票,审核后按比例付款。因发包人资金暂时不到位,承包人不得停工或怠工,并不得因此影响工程质量及进度等,否则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发包人按照应付该笔款项每日百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承包人得到的利息。利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的90日后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居安公司进行消防工程施工,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君祥公司向原告居安公司转帐支付350000元。因被告君祥公司未能支付后续工程款,2015年12月消防工程停工。2016年1月28日,原告居安公司与被告君祥公司关于消防工程最终完工结算达成结算结果确认书,结算价格为605000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建设工程合同,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送达被告君祥公司。
2016年7月26日,本院组织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工程量为:“(1)1、2、3、5、6号及地下室消火系统所有管道及其上设备安装已完成(除泵外);(2)6号和地下室自动喷淋系统所有管道及其上设备已安装(除泵外);(3)1、3、6号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全部完成,2、5号及地下室线缆和kbg管已全部预埋;(4)1、3号应急照明系统设备和管线已安装完成,地下室、2、5、6的应急照明系统已敷设线缆和kbg管;(5)1、3号防火门已安装完成,2、5号和地下室防火门框已完成。其中消防工程的隐蔽工程中只是管线的埋设,其他显性可察看,1、2、3、5号管线全部埋设完毕,但照明灯只装设1、3号最上面四层,2、5号消防管线只埋了管没穿线。”根据原告居安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居安公司已完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10月31日,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襄森鉴(2017)第15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3234811.57元。鉴定费3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消防工程的施工中,被告君祥公司仅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350000元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进度工程款,现消防工程已停工,双方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居安公司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应予支付,扣减已支付的350000元,被告君祥公司应支付2884811.57元。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居安公司未能提供每月工程进度明细,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关于原告居安公司在庭审主张工地材料损失,未提供损失数额以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问题,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因未履行完毕,未实际竣工。根据本院查明,消防工程系发包人被告君祥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所造成,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应从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权利期间,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0月13日解除。
二、被告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4811.57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884811.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原告武汉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2884811.57元范围内,就君祥.御景佳园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武汉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6元,原告武汉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28元,被告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9878元。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金颖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