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22号华南大厦第A栋17层6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8月7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武汉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5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武汉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务关系,**系***所请务工,本案应只有两个被告。上诉人分包(承揽)部分工程给原审被告***与***雇佣**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
***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称其受***邀约在应城市海山应置城房产项目39栋地下室安装消防报警设备时受伤。该工程系武汉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雇佣***施工。请求法院判令***、***、武汉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22910元。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武汉市黄陂区辖区范围,故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案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