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德州医药有限公司

华润德州医药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3民初2394号
原告:华润德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生产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洪林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萍,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龙,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纯星之妻),女,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
被告:张某1(张纯星之子),男,汉族,2016年9月3日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
被告:张某2(张纯星之女),女,汉族,2009年8月28日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
二、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系二、三被告之母。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霞,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城区支公司,住所地陵城区福星街南段路西。
负责人:付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飞,该单位员工。
原告华润德州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1、张某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陵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龙、被告**、张某1、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霞、中国太保陵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德州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太保陵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华润德州医药有限公司损失,剩余部分损失由**、张某1、张某2在继承张纯星遗产范围内赔偿华润德州医药有限公司损失共计7569.1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中国太保陵城公司、**、张某1、张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2日13时,张纯星驾驶鲁N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4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国道104线342千米600米),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邢金荣驾驶的鲁NL××××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导致华润德州医药有限公司车辆损坏,车辆所载货物受损,张纯星、邢金荣当场死亡。2021年5月28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纯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金荣无事故责任。邢金荣驾驶的鲁NL××××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华润德州医药有限公司,张纯星驾驶的鲁N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保陵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中国太保陵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华润德州医药有限公司损失,对超出交强险理赔的部分,张纯星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张纯星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1、张某2辩称,**系农村中年妇女,还需抚养两名未成年子女,张纯星死亡后,失去经济来源。张纯星并未留下遗产,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张纯星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中国太保陵城公司辩称,案涉车辆鲁NB××××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交通事故张纯星系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无垫付义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2日13时30分,张纯星驾驶鲁NB××××号小轿车沿国道104线由北向南行至国道104线342千米600米处,与邢金荣驾驶的鲁NL××××货车相撞。鲁NL××××货车损坏,张纯星、邢金荣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纯星醉酒驾车、逆向行驶、超速行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邢金荣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张纯星于2021年1月4日将所属车辆鲁NB××××在中国太保德州公司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鲁NL××××货车属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德州智车盟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为6000元。
另查明,本院(2021)鲁140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张纯星名下有车辆两辆,车牌号分别为NB××××和NUB65D6,其中车牌号为NB××××的车辆系案涉事故车辆,2021年6月1日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平原县全通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名下微信余额为4536.49属于**与张纯星夫妻共同所有。张纯星家庭共同共有农村拆迁安置楼房两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经质证可以采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赔偿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1569.10元,原告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的送货清单及损坏明细,被告不予认可,该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鲁NB××××已在中国太保公司陵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保陵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负有垫付义务。因此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向张纯星的遗产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张某1、张某2在遗产范围内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张某2在继承张纯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华润德州医药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润德州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负担19元,原告华润德州医药有限公司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彩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洪潇潇
书 记 员 任雪婷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3民初2394号
原告:华润德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生产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洪林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萍,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龙,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纯星之妻),女,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
被告:张某1(张纯星之子),男,汉族,2016年9月3日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
被告:张某2(张纯星之女),女,汉族,2009年8月28日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
二、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系二、三被告之母。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霞,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城区支公司,住所地陵城区福星街南段路西。
负责人:付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飞,该单位员工。
原告华润德州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1、张某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陵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龙、被告**、张某1、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霞、中国太保陵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德州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太保陵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华润德州医药有限公司损失,剩余部分损失由**、张某1、张某2在继承张纯星遗产范围内赔偿华润德州医药有限公司损失共计7569.1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中国太保陵城公司、**、张某1、张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2日13时,张纯星驾驶鲁N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4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国道104线342千米600米),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邢金荣驾驶的鲁NL××××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导致华润德州医药有限公司车辆损坏,车辆所载货物受损,张纯星、邢金荣当场死亡。2021年5月28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纯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金荣无事故责任。邢金荣驾驶的鲁NL××××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华润德州医药有限公司,张纯星驾驶的鲁N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保陵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中国太保陵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华润德州医药有限公司损失,对超出交强险理赔的部分,张纯星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张纯星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1、张某2辩称,**系农村中年妇女,还需抚养两名未成年子女,张纯星死亡后,失去经济来源。张纯星并未留下遗产,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张纯星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中国太保陵城公司辩称,案涉车辆鲁NB××××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交通事故张纯星系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无垫付义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2日13时30分,张纯星驾驶鲁NB××××号小轿车沿国道104线由北向南行至国道104线342千米600米处,与邢金荣驾驶的鲁NL××××货车相撞。鲁NL××××货车损坏,张纯星、邢金荣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纯星醉酒驾车、逆向行驶、超速行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邢金荣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张纯星于2021年1月4日将所属车辆鲁NB××××在中国太保德州公司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鲁NL××××货车属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德州智车盟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为6000元。
另查明,本院(2021)鲁140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张纯星名下有车辆两辆,车牌号分别为NB××××和NUB65D6,其中车牌号为NB××××的车辆系案涉事故车辆,2021年6月1日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平原县全通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名下微信余额为4536.49属于**与张纯星夫妻共同所有。张纯星家庭共同共有农村拆迁安置楼房两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经质证可以采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赔偿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1569.10元,原告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的送货清单及损坏明细,被告不予认可,该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鲁NB××××已在中国太保公司陵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保陵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负有垫付义务。因此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向张纯星的遗产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张某1、张某2在遗产范围内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张某2在继承张纯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华润德州医药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润德州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负担19元,原告华润德州医药有限公司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彩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洪潇潇
书 记 员 任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