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2民初682号
原告:伊斯雷尔(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206号902-1室。
法定代表人:林韩,总经理。
被告:沈阳华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系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王家湾210-22号12栋1-16-2室,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210112396170662P
法定代表人:张秋华。
原告伊斯雷尔(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华诺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伊斯雷尔(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伊斯雷尔(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斯雷尔(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伊斯雷尔(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李卫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雷雪冬
书 记 员 曹 宇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