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久鼎盈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车兰英、涂琴等与韩文武、武汉久鼎盈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民初166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俊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俊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俊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俊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柏林,系被告****盈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全员。
被告:****盈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武汉**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路**号长江融达职工集资住宅。
法定代表人:常守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柏林,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住所地:湖**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号8号。
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涂芬、***(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盈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涂芬、***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俊杰、被告***及被告久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柏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295734元;2、判令被告***和被告久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鄂A×××**号大型客车与涂晓洪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行驶在佛祖××路××路交叉口南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涂晓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双方驾驶人同等责任。2015年3月8日,涂晓洪受伤后在同济医院光谷分院接受抢救治疗,伤者特重型颅脑损伤,经24天的重症救治,仍然一直昏迷,且逐渐恶化,各脏器感染溃疡,靠呼吸机辅助呼吸。涂晓洪在2015年4月1日出院回到咸宁家中,于同年4月4日凌晨死亡。死亡当天,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涂晓洪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经查,鄂A×××**号大型客车系被告久鼎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四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4436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80、交通费1809元、文印费172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71467元;在扣除交强险赔付范围后超出的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同时还抵扣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计算得出295734元。
被告***、被告久鼎公司共同辩称:一、两位被告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被告***是被告久鼎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久鼎公司承担。被告***驾驶的鄂A×××**号大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久鼎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三、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被告久鼎公司垫付了116852.88元医疗费;被告久鼎公司另给了原告方2000元现金。四、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但其他赔偿项目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无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案涉鄂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150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的赔偿项目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但认为其他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且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涂晓洪于1962年5月28日出生,于2015年4月4日因本次事故死亡,其生前户籍地址在湖**省××**,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系涂晓洪之妻,与涂晓洪共同自1991年9月20日开始在湖北省××185-17-501居住;原告**、涂芬均系涂晓洪之女,原告***系涂晓洪之子。
被告久鼎公司系鄂A×××**大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有合法的行驶证。被告***为被告久鼎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时驾驶鄂A×××**大型客车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持有机动车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24年6月26日。鄂A×××**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事故发生后,涂晓洪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在神经外科ICU病房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203352.88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5000元、被告久鼎公司垫付了116852.8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71500元。另外,被告久鼎公司还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元现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提交了:1、2016年5月10日咸安区贺胜桥镇花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6年5月10日咸宁市咸安区粮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6年5月1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6年5月10日咸安区永安街道办事处三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涂晓洪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涂晓洪的被抚养人***自1991年至今在城镇居住,***自2004年起劳动能力损伤,无收入,劳动能力伤残程度为六级;2、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文印费发票若干张、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涂晓洪亲属探望涂晓洪时发生的交通费1809.50元、原告方复印涂晓洪病历时支付文印费172元、原告方支付***的劳动能力伤残程度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三位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10日咸宁市咸安区粮食局出具的证明和2016年5月1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咸宁市咸安区粮食局不具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证明资质,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劳动能力的鉴定依据是××致残等级鉴定,而***是××导致,则不能依据该鉴定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书为无效证据;***不应作为涂晓洪的被扶养人,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法定扶养义务,原告方主张赔偿被抚扶养人***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且***与涂晓洪育有三个子女,三个子女应当尽到法定的赡养义务,属于***有其他收入来源。三位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很多票据连号且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酌定原告方的交通费。三位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于四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10日咸宁市咸安区粮食局出具的证明、2016年5月1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虽有原件,但该三份证据主要与原告***的劳动能力有关,而因原告***系涂晓洪的配偶,原告***尚有三个具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儿女,其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涂晓洪的法定被扶养人,亦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四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许多连号票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因本案事故四原告会发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故本院该交通费发票的证据不予采信,另酌定四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对四原告提交的文印费发票,系四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涂晓洪死亡而复印病历资料用于维权要求赔偿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原件,其他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涂晓洪住院发生医疗费203352.88元、三位被告承认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的损失,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的心理需求,故本院酌定涂晓洪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照顾,由此产生护理费2047.43元(31138元÷365天×24天)。
对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
对四原告主张的文印费172元,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71752.31元。因涂晓洪与被告***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涂晓洪因本案事故死亡,本院酌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四原告主张的损失中高于上述金额的部分,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涂晓洪伤后一直在医院的ICU病房治疗,无法进行伙食补助和加强营养,故对于四原告主张徐传华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系涂晓洪的配偶,原告***尚有三个具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儿女,其不属于涂晓洪的法定被扶养人,亦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于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四原告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676752.31元(771752.31元+25000元-120000元),因涂晓洪与被告***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则被告方在338376.16元(676752.31元×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承担处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四原告赔付338376.1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71500元,则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还共应向四原告赔付386876.16元(120000元+338376.16元-71500元)。因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被告久鼎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6852.88元和给付了原告方2000元现金,在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付的情况下,四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诉累,此返还款直接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四原告赔付253023.28元(386876.16元-15000元-116852.88元-2000元)、向被告***返还支付15000元、向被告久鼎公司返还支付118852.88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芬、***赔付253023.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返还支付15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盈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支付118852.88元;
四、驳回原告***、**、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盈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丽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