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久鼎盈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盈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1民初16930号 原告:****盈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469号长江融达职工集资住宅。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盈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盈禾公司)诉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 原告久鼎盈禾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0161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久鼎盈禾公司返还款项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久鼎盈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为久鼎公司的股东,其中***的持股比例为80%、***的持股比例为10%、***的持股比例为10%。***任执行董事,***任监事。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明确: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但经公司监事***调查发现,被告***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身份,以职务便利,长期、频繁的将公司账上的款项转至其个人以及***的个人账户,侵占公司资金。经调查发现,***在2018年12月份共计侵占公司资金1016129元,***在2018年12月共计侵占公司资金1000000元。被告***、***将公司的款项占为已有的行为,严重侵犯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原告久鼎盈禾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1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3条的规定,代表原告久鼎盈禾公司进行诉讼,被告***、***应该将其侵占的以上款项返还给原告久鼎盈禾公司。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久鼎盈禾公司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公司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具有公司组织纠纷的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被列入该规定第八部分之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第二百七十六项案由,不在该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之列,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亦未明文排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适用,本案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原告久鼎盈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469号,因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