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久鼎盈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盈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1民初16779号 原告:***,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盈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469号长江融达职工集资住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盈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久鼎盈禾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久鼎盈禾公司向原告***提供自2010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久鼎盈禾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以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久鼎盈禾公司向原告***提供自2010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供原告***查阅;3、判令被告久鼎盈禾公司提供自2010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久鼎盈禾公司签订的业务往来相关所有合同以供原告***查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久鼎盈禾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久鼎盈禾公司于2010年6月7日成立,原告***系被告久鼎盈禾公司的股东,持股10%。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以EMS邮单号1105839935771的快递向被告久鼎盈禾公司邮寄股东查阅申请书。被告久鼎盈禾公司收到申请书后,未予回复。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久鼎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被告久鼎公司在原告***提出书面的查阅申请后,无正当理,拒不配合,侵犯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久鼎盈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本案应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久鼎盈禾公司的注册地为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469号长江融达职工集资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久鼎盈禾公司住所地不在贵院管辖范围,因此被告久鼎盈禾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现为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其主张作为被告久鼎盈禾公司的股东,要求被告久鼎盈禾公司将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资料提供给股东查阅,被告久鼎盈禾公司拒绝提供,侵犯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因此,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久鼎盈禾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经查,被告久鼎盈禾公司的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469号长江融达职工集资住宅,属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久鼎盈禾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