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2民初567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亭,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子健,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创异道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创异道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异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创异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亭、钟子健,被告(反诉原告)创异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35247.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2491.61元(自2016年7月10日起,以135247.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为止。本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10日,具体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委托原告在被告住所地位于广州xx开发区xx街xx号xx办公室装修,装修完工后,被告又与原告达成协议,委托原告在珠海市xx路xx广场装修办公楼。
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委托合同》,确定原告为总包承包珠海清华科技园xx办公楼办公室装修工程项目,工程地址在珠海市xx路xx广场,工程室内施工面积为2973平方米,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063950元。工期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共61天。
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不及时支付,直至工程完工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16年10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斌向原告账户转入213937.5元(其中30000余元为广州工程的工程尾款),此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珠海清华科技园xx办公楼办公室装修工程项目工程款共计928702.5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35247.5元未支付。
从2016年10月至今,已经近两年,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及针对被告创异道公司的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装修施工委托合同》;2、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0月18日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微信记录;4、电话录音(时间分别为2017.8.15、2018.5.31)文字及视听资料;5、微信朋友圈图片;6、银行交易流水单;7、珠海清华科技园在2016年8月29日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一篇文章,珠海香洲清创孵化器开业啦。
被告创异道公司辩称,1、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欠付的问题;2、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3、我方提起反诉。
被告创异道公司的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罚款212790元。2、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施工委托合同》,原告***挂靠原告中山市小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承接的对珠海清华科技园xx办公楼办公室进行装修,室内总计施工面积为2973平方米,委托方式为室内装修总包,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9日,工程总天数为61天,工程价款为1063950元整。
2016年8月3日原告才初步完成工程施工,经业主被告和原告初查,发现施工质量问题严重,业主方提出整改要求,被告向原告转达业主要求问题整改要求,直到2016年9月26日原告才按照被告于8月3日提出的整改要求初步完成整改,实际竣工。2016年9月5日,建设单位才通过验收,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竣工报告》。
一、原告的行为构成迟延交付,严重违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委托合同》中第一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07月09日,但原告的实际竣工日期远远迟于约定竣工日期。建设单位清华科技园(珠海)与原告于2016年9月5日才勉强同意签订《工程竣工报告》,因此实际竣工日期比约定的竣工日期迟延57天;如果按照原告完成被告于8月3日提出的整改要求的日期,即2016年9月26日,则竣工日期比约定竣工日期延迟达78天。且《装修施工委托合同》第七条第1项明确约定,待工程全部结束后,乙方组织甲方进行竣工验收,但乙方至今未按约定履行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因此,原告的实际竣工日期均远迟于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只能将其实际整改完成的当日即2016年9月26日作为竣工日期。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
二、原告的违约完全是因原告责任原因造成,原告应依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委托合同》中第一条第4项明确约定委托方式为室内总包,原告责任心不强、工作纪律差、技术粗糙等自身责任原因造成实际竣工日期远迟于约定竣工日期,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商业信誉,同时,导致建设单位清华科技园(珠海)往外出租日期延迟2个月,造成巨额的租金损失。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装修施工委托合同》第六条第1项“如果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工程费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期扣完为止”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按日支付违约金。竣工日期按照2016年9月26日计算迟延78天的违约金罚款829881元。(1063950x1%x78=829881),基于双方曾经长期合作的以及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原因的情况下被告自愿降低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212790元。综上,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创异道公司对其答辩及反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微信记录;2、收款证明;3、微信图片;4、装修施工委托合同;5、微信截屏;6、装修效果照片。
原告***对被告创异道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2016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委托合同》,该合同为原告个人与被告签订,虽然合同中的承接方写的是“中山小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原告与中山市大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存在本涉案装修工程的挂靠关系。涉案工程也是由原告个人承接,并安排工人进场装修施工,最终也是由被告将工程款直接付款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因此被告要求中山市大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委托合同》虽然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工程竣工日期2016年7月9日。但是被告根本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直接导致涉案工程未能在2016年7月9日竣工。事实上,涉案工程根本不存在延迟交付,只是没有按照书面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原告在2016年8月中旬完成工程,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交付的时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就是因为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发生变更,但这不代表原告构成迟延交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5月21日支付约定工程款总额的30%的工程款,即319185元。但是被告直到2016年6月20日才将319185元的工程款付清,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进度过半,支付工程款425580元。若按照正常进度,施工进度过半应当是在2016年6月9日左右,但是被告在2016年7月21日才付清425580元的工程款。因此被告违约在先,根据先履行抗辩原则,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竣工。因此被告未按照书面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根本不构成违约。
三、被告称原告在2016年9月26日才完成实际竣工根本不是事实。2016年7月30日,涉案装修工程已经完成并接近尾声,当晚,原告安排工人进场打扫卫生,以及对整个工程进行竣工前检查。2016年8月3日,被告过来验收,并提出整改,所以才有被告员工莫小波提出的整改要求,根据整改的内容,无非是玻璃接缝、电源插座、桌子封口、灯高度问题等细微瑕疵问题。从该内容也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装修工程。不然,如工程没竣工,哪里来的玻璃?哪里来的桌子?哪里来的灯?在微信整改中提及的洗手间部分,根本不是原告装修施工,但是原告还是为被告完成修复。事实上原告在2016年8月中旬就将完成竣工验收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就被答辩热整改的内容来看,基本上都是细小的瑕疵的调整问题,工程主体是没有问题。原告不可能就处理这点细小瑕疵而用了近二个月的时间,而如被告所述,建设单位着急搬进装修办公楼办公,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能容忍原告用两个月的时间处理上述微小瑕疵?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再结合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莫小波的电话录音内容,莫小波也认可2017年8月15日涉案工程质保期到期,因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17年8月中旬竣工。再从原告在2016年9月26日的回复来看,原告根本不是对8月3日被告提出的整改进行回复。因为时间太久远,原告与莫小波的微信内容部分已经删除,在8月3日至9月26日中间,原告应当与莫小波有其他的对话内容,原告2016年9月26日的回复,根本不是针对莫小波2016年8月3日的微信内容。2016年8月29日,被告所述的建设单位清华科技园(珠海),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一篇文章《香洲清创孵化器开业啦》,该文章中所述的香洲清创孵化器就是原告所装修的,即涉案的装修工程。从这一篇文章也可以证明2018年8月29日,建设单位已经搬进涉案装修工程办公。这也证明被告称2018年9月26日为竣工日期根本不是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够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中旬完成竣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2018年9月26日才完成涉案工程施工。被告作为委托施工方,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拖欠农民工的血汗钱。恳请贵院查清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驳回被告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被告(委托方、甲方)与中山市小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装修施工委托合同》,合同项目为珠海清华科技园xx办公楼办公室装修,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址:珠海市xx路xx广场2、室内总计施工面积2973平方米。3、施工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一)和施工图。4、委托方式:室内装修总包。5、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05月10日6、工程竣工日期:2016年07月09日工程总天数:61天。第二条:工程价款。工程价款人民币1063950元,详见本合同附件(二)《珠海清华科技园xx办公楼办公室装修工程预算表》。第五条:付款方式。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付30%工程费用的;当工期进度过半,甲方即第二次付施工工费的40%。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25%尾款。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结算。第六条:工程工期。1、如果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工程费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2、由于乙方施工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3、在施工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而造成停工,均不按误工或延迟工期论处,双方应主动要求有关部门调解或仲裁部门协调、处理,尽快解决纠纷,以继续施工。4、施工中如果因甲方原因要求重新返工的,或因甲方更改施工内容而延误工期的,均需签证,甲方须承担全部施工费用,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返工,由乙方承担责任,工期不变。5、施工中,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私自通知施工人员担自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质量问题和延误工期,甲方自负责任。第七条:工程验收。1、工程质量验收,除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外,待工程全部结束后,乙方组织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和移交手续。2、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五天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甲方自负责任。3、甲方如不能在乙方指定时限内前来验收,应及时通知乙方,另定日期。但甲方应承认工序或工程的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和相关费用。第八条:其他事项…5、在装潢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入合格之日算起,为12个月。第九条: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该合同落款处乙方实际为原告个人签名。
原告提交了其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斌共向原告该账户转账支付958702.5元,其中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支付319185元;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21日共支付425580元;2016年10月1日转账213937.5元。原告称319185元、425580元分别为案涉工程款的30%、40%,总共958702.5元中包含另外的广州工程款3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928702.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了其案涉工程场地负责人莫小波与原告的微信记录显示,2016年8月3日,莫小波:xx装修。axx2地板。Axx1玻璃接缝。所有的玻璃接缝处理。Logo墙颜色偏淡。宿舍桌子封口。洗手间门,和门。电源插座。灯高度调整。吧台电脑加层板。楼下处理。洗手间漏水。男洗手间中间靠里。会议休息室灯调整。2016年9月26日,***:搞定了。被告以此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
被告另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收款证明复印件,该证明的内容是:广州市创异道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身份证号)所有款项均已结清。落款是原告***的签名和手印,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庭审中,原告称该项证据无原件,该份收款证明的来源是在被告的工作人员莫小波与原告微信交流中出现,原告并未将该收款证明的原件交付给被告,当初被告与原告交流说要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要求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并且出具如此的收款证明才可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了能够早点得到款项,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可以向其支付5万元的工程款,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此双方之间工程款根本没有结清。被告承认是当时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准备以5万元了结xx项目的纠纷。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场地负责人莫小波、法定代表人孙斌的电话录音。其中2017年8月15日***与莫晓波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邱:我想问下xx那个押金什么时候退啊?莫:这个我得问一下孙总那边呢。邱:对呀,应该这个到期了吧?莫:对对,我得问一下孙总,问一下他那边怎么个收法先吧?邱:因为已经到期了,我看到也已经到期了,班组那边去搞点小东西,说到期了,到期了,我就问一下,就问一下吗。莫:好像是到期了,我先问一下孙总看一下收款那边怎么样吧?邱:好啊好啊,行行,就麻烦你了。
2018年5月31日***与孙总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孙:你这样子把我今天先要出差我这段时间太忙了,我让小莫处理呢,我还是想把这个事情处理掉,对,我回去找你吧,反正这个也不会欠你的,我如果差你钱也不会主动联系你了。邱:我知道我明白你一个那么大公司肯定不会差我那么一点钱对不对。孙:反正我就让你,反正我就让你知道我如果只这点钱我要不给你的话,你还真拿我没辙,我要给你的话,肯定会联系你。邱:我知道你的意思我明白那是肯定的。
原告提交了微信公众号“珠海清华科技园”于2016年8月29日发布的微信文章和图片,内容为“香洲清创孵化器开业啦”。
原告还提交了与孙斌(微信备注名:孙总)微信记录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主要内容为显示,2017年12月16日,***:我也没有胡来,工程结束到现在都一年半了,要等到4月份,我答应,我工人也不会答应呀,因为时间也有那么长,工人会信我吗?我没有什么,就是要回这些人工钱。孙斌:那我没办法啊!没有钱我拿什么给你!珠海公司动不了啊!我已经明确给你时间啦!还不行那我真的没办法!
2017年12月19日,***:孙总,我实在顶不住了,公司能不能给我三万块我好安排我那些工人,你也知道我xx的工地确实亏的利害,如果我不亏的情况下,我绝对老麻烦你。孙斌:邱工,我确实没办法,股权的问题涉及股东很多,只能等到珠海账户解冻,我已经说过了明年4月份前争取公司给你解决。
2018年3月26日,孙斌:邱工,我在出差,下个月银行账户解封给你结算。***:好的,你接个电话,或发个信息给我就不会打扰你。
2018年6月7日,***:孙斌,今天是星期四了,你什么时候来珠海?不来就把我的保质金转到我卡上,你说四月份,现在都六月份了。***:孙总,下午打电话给我说转一部分钱来,问你转多少,说到晚上回复我,都没回复,电话也没接,很忙。孙斌:明天先给你转1万,我还在贵州,不要老打电话,邱工,在陪领导。***:不行,我都一直在等,才给我打1万,又不是没收到钱,收到钱都快一年了。天天忽悠我,说4月份,现在都六月份了,你说的过去吗?孙斌:我忽悠你干嘛!我要是真想忽悠你就不会和你这样谈吧!前几天还和莫工说有些工程可以找你干干!
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实际竣工为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莫小波的聊天通话记录2017年8月15日原告在质保期到期时打电话给莫小波要求退回质保金,当时莫小波承认质保期已到期。因质保期为一年,所以实际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派驻莫小波进行验收,因在验收过程发现部分细小瑕疵,故在2016年8月3日发通知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整改完毕随即在2016年8月15日交付了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就交付竣工签订书面的材料。根据合同约定在2016年5月21日及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就应当将第一期工程款319185元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违约在先,其在2016年6月20日才将第一期工程款319185元付清。因此,被告应当履行义务在先,也是因为被告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而导致的涉案工程没有按照书面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竣工。最终竣工的日期也是双方确认,不存在逾期竣工。
被告主张,案涉工程2016年9月26日完工,交付实际使用,没有进行验收。当时有按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实际核算的结果928702.5元,双方口头有说,结算证据由原告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二是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委托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的委托方式为室内装修总包、工程价款为1063950元,该约定应视为案涉工程的总包价,原告提交的两份电话录音,可以印证被告对该约定的工程价款并未提出异议,也认可未付清该工程价款。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结算的结果928702.5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其自己提交的证据收款证明相矛盾,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认定为1063950元。
二、关于竣工日期。原、被告均未提交有关竣工验收的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实际竣工为2016年8月15日,被告主张为2016年9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关于竣工的时间,原、被告各自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告本人与被告场地负责人莫小波的电话录音,通话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结合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12个月,可以推算出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微信公众号“珠海清华科技园”于2016年8月29日发布的微信文章和图片,证实了香洲清创孵化器已经开业,故案涉工程至少在2016年8月29日前的一段时间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而被告提供的莫小波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8月3日莫小波就案涉工程提出了诸多问题,原告答复“搞定啦”是在2016年9月26日,首先可以证明,在2016年8月3日,案涉工程已经基本竣工,被告场地负责人莫小波进行了验收,其次就莫小波提出的问题而言,主要涉及到案涉工程的细节问题,其整改期限也并不需要将近两个月,故被告以原告的答复“搞定啦”时间作为竣工日期,显然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关于竣工时间的证据,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故对竣工时间,本院采纳原告主张,为2016年8月15日。
三、关于责任的承担。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3524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按上述认定的竣工日期、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分别计算。
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委托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9日。如前所述,本院认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工期共延误37天。根据合同第六条工程工期第1点约定:如果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工程费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罚款,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对此抗辩称被告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违约在先,故不应承担工期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其次即便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对工期造成影响,原告也并未举证延期支付工程款对工期影响的具体后果,故原告仅以此抗辩不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罚款的标准,合同约定为1%,被告反诉在其请求总金额时按20%计算,同时考虑到被告确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院酌定按每日1%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罚款39366.15元(1063950元×0.001/天×37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创异道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247.5元;
二、被告广州市创异道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82050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以53197.5元自2017年8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广州市创异道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罚款39366.1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市创异道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4元,由原告***负担79元,广州市创异道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75元;反诉受理费2246元,由原告***负担416元,广州市创异道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凡
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
人民陪审员 黄 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卓嘉聪
曾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