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地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市大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地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21民初2376号 原告:**市大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船营区欢喜乡虎牛村七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地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永吉县岔路河镇**(中国-新加坡)食品区总部大厦4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兴国,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省**市船营区。 第三人:***,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省**市丰满区。 原告**市大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与被告**地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锋公司)、第三人常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 大都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材料款306,59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6,59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真石漆等产品,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由第三人常兴国签字。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常兴国、***签订《房屋抵账协议书》,约定就案涉材料款,由***用自有房屋抵顶给原告指定的受让人***。2020年8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现就2份购销合同,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抵顶房产后,尚欠货款306,591.60元。按照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延期给付货款,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地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地锋公司与大都公司及两名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裁决。而**市昌邑区也是买卖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公园道1号三期工程),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由**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大都公司与地锋公司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购销合同书》中载明“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裁决”,以及案涉工程名称为“公园道1号三期工程及口前永利广场”。地锋公司提出,本案案涉合同的主要履行地为公园道1号三期工程,该工程坐落于**市昌邑区。为证明其主张,地锋公司提供了其与大都公司的《出库单》,本院予以采信。**市昌邑区为与案涉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大都公司与地锋公司关于管辖的协议合法、有效。故地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地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