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地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地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松江南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地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岔路河镇吉林(中国一新加坡)食品区总部大厦41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上诉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地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91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91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原判决中支付利息部分的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我公司支付利息,以127,9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LPR计算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从一审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地锋建设公司拟始终以476,507元的工程款作为基数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我公司一直未付其工程款的原因是其索要的数额明显不对,且又不与我公司进行对账。从一审判决最终确认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27,961元可以看出,地锋建设公司不诚信的随意索要工程款,是导致工程款未能支付的原因,其自身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判决由我公司来承担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明显错误的;即使由我公司承担利息,一审判决认定的“自2020年12月8日起”的起付时间也是错误的。我公司向地锋建设公司最后一笔付款为2021年1月22日支付20万元,在该日期的付款与收款,双方均无异议,是双方对支付工程价款时间的认可。且一审判决认定的应给付工程款数额,亦是以该日期计算所得出。故即使支付利息,亦应当自该日起算,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付日期是错误的。2.第一建筑公司历次向地锋建设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付款前均办理了书面确认,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地锋建设公司作为单位对此是明确知悉的。但地锋建设公司不止以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事实提出诉请,即使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故意在举证中筛除客观证据,并当庭作出虚假**否认收到一笔30万元工程款的客观事实。直至一审开庭之后,第一建筑公司提交了书面的银行转账回单,一审法院方确认了真正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地锋建设公司故意否认部分付款事实提起诉讼,应为虚假诉讼。且在庭审过程中虚假**。如果地锋建设公司不做虚假**,也不会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也恰恰是基于虚假诉讼,说明了前述第一项的利息判决没有依据。一审中,第一建筑公司明确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但一审法院未予惩处,为维护社会诚信及诉讼秩序,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地锋建设公司虚假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综上,一审判决存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地锋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建筑公司始终未与我方对账,在一审过程中才对账,利息一审判决正确。 地锋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一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本金476,507元;2.第一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76,507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要求第一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2日,地锋建设公司与第一建筑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第一建筑公司将吉林市纪委监委办公用房维修项目-屋面钢结构分包项目发包给地锋建设公司,工期为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9月30日,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2020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结算书》,载明总结算额1,476,507元,扣预结1,103,951元,同意结算372,556元,质保金3%即44,595元。结算书签订后,第一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地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建筑公司应当向地锋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第一建筑公司与地锋建设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后,地锋建设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结算书》,对总工程价款、扣预结工程价款、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予以结算。在结算完成后,第一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地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地锋建设公司经核实后予以认可。因案涉工程质保期限未过,质保金应予扣除。故第一建筑公司尚欠地锋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27,961元(总工程价款1,476,507元-扣预结工程价款1,103,951元-已付工程价款200,000元-质保金44,5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地锋建设公司虽称于2019年11月将工程交付使用,但未提供确认工程交付时间的证据,但双方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结算书》,故利息应自2020年12月8日起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7,9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一建筑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建筑公司与地锋建设公司与2020年12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结算书》后即应给付全部工程款,应支付而未支付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与第一建筑公司称“付款相对方随意所要工程款”并无关联。第一建筑公司上诉主张2021年1月22日向地锋建设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2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推定是双方对支付工程价款时间的认可。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确认需当事人明确作出意思表示,如适用推定需法律明确规定,在法律未规定“最后一笔工程款给付时间,可推定为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认可”的情况下,第一建筑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铁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