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91民初2184号
原告:吉林地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岔路河镇吉林(中国一新加坡)食品区总部大厦41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松江南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地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锋建设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本金476507元;2.要求第一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76507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要求第一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第一建筑公司将吉林市市纪委市监委办公用房维修项目-屋面钢结构分包项目发包给地锋建设公司。合同工期为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元。地锋建设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按照第一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通过验收。经双方结算,第一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1476507元。在施工过程中第一建筑公司已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尚有476507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第一建筑公司辩称,地锋建设公司的诉请大部分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第一建筑公司与地锋建设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合同,并于2020年12月7日就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金为1476507元。同日,双方在结算单上确定了已付的工程金额为1103951元,未结金额为372556元。2021年1月22日,第一建筑公司向地锋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故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72556元。且依据合同约定,本工程的质保金为总额的3%即44595元,现质保期未到期,给付工程款时亦应扣除。第一建筑公司向地锋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有转账支票为凭,且在对账时亦已明确进行了书面确认,地锋建设公司对此明确知悉,现又以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事实提出诉请,应为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此行为依法予以处罚。2.第一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双方至2020年末方确认了最终的工程款数额,2021年1月,第一建筑公司仍然向地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地锋建设公司亦未提出违约之请,可见地锋建设公司对前述的付款期限均是认可的。2021年春,公司更换领导及主要工作人员后,第一建筑公司亦一直积极与地锋建设公司协商付款方式,故不应由第一建筑公司承担逾期利息;即使承担,地锋建设公司诉请的本金数额与起始时间均存在错误,第一建筑公司不能按此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地锋建设公司不合理诉请,并依法追究其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地锋建设公司与第一建筑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第一建筑公司将吉林市市纪委市监委办公用房维修项目-屋面钢结构分包项目发包给地锋建设公司,工期为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9月30日,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2020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结算书》,载明总结算额1476507元,扣预结1103951元,同意结算372556元,质保金3%即44595元。结算书签订后,第一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地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地锋建设公司提交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钢结构工程价格明细、授权委托书、《安全生产协议书》、《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建筑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7日《建设工程分包结算书》、转账支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第一建筑公司应当向地锋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第一建筑公司与地锋建设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后,地锋建设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结算书》,对总工程价款、扣预结工程价款、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予以结算。在结算完成后,第一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地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地锋建设公司经核实后予以认可。因案涉工程质保期限未过,质保金应予扣除。故第一建筑公司尚欠地锋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27961元(总工程价款1476507元-扣预结工程价款1103951元-已付工程价款200000元-质保金445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地锋建设公司虽称于2019年11月将工程交付使用,但未提供确认工程交付时间的证据,但双方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结算书》,故利息应自2020年12月8日起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79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一建筑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地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79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79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地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3元,由原告吉林地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53元,由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