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辖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金***新庙三星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投资人:梁文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齐通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新婷,董事长。
原审被告:梁文亮,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伊金***新庙三星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大齐通信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梁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1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9年1月,原告山东大齐通信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伊金***新庙三星煤矿销售矿用微机通信控制装置及配件。2010年9月17日,被告伊金***新庙三星煤矿向原告预付17万元货款,原告于9月20日向被告伊金***新庙三星煤矿供应57万元矿用微机通信控制装置及配件。后被告伊金***新庙三星煤矿向原告就该笔买卖合同业务分别支付171000元、150000元,尚欠79000元未付。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伊金***新庙三星煤矿供应价款100987.5元的货物,该笔买卖合同业务款至今未付。被告伊金***新庙三星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梁文亮,故被告梁文亮对被告伊金***新庙三星煤矿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现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79000元货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伊金***新庙三星煤矿支付原告货款100987.5元及利息;被告梁文亮承担无限责任。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伊金***新庙三星煤矿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起诉依据的是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为伊金***新庙三星煤矿,合同第十五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在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签订地法院起诉。本案应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伊金***新庙三星煤矿提交了与原告山东大齐通信电子有限公司,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价款57万元,合同首部注明签订地内蒙古伊金***新庙三星煤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向签约地法院起诉。虽然该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原告放弃了该合同的应付款,而主张其他另一笔货款100987.5元。该笔货款的买卖合同,原、被告均没有提供书面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被告伊金***新庙三星煤矿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伊金***新庙三星煤矿上诉称,1、2018年8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地为上诉人处。合同约定,如产生争议,则向签约地法院起诉。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除此之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其他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基于该买卖合同产生,应当依据该合同确认管辖权。2、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将货物运输送到上诉人处,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货物买卖关系,合同标的为货物买卖,基础关系为货物交付,而货币给付是货物价值的体现,本案争议的标的不是货币,不能简单的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按照诉讼请求指向的基础合同义务内容确定争议标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将案件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大齐通信电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大齐通信电子有限公司(出卖人)与上诉人伊金***新庙三星煤矿(买受人),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然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放弃了该合同项下的欠付货款。故该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定不适用本案的诉讼。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该笔合同以外的买卖货款100987.5元及利息,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中的到货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均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郑国栋
审判员 李亚超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