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蚝江纸类制品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1执19365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85654976,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银丰路3号8楼A区。
法定代表人:何任荣。。
被执行人东莞市蚝江纸类制品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198050184A,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社区蚝江村。
法定代表人:苏淦坤。。。
关于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蚝江纸类制品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1971民初152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等(按生效文书确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东莞市蚝江纸类制品厂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其下落,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和下落。(三)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971执193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余沛潮
审判员  杨方军
审判员  周小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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