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

**与西丰县民政局、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23民初191号
原告:**,女,1971年5月2日生,汉族,项目经理,住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雪(**姐姐),住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丰县民政局,住所地西丰县西丰镇红旗路79号。
负责人:王英庆,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该局慈善会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丰县红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郑方圆,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丰县民政局、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雪、常丽,被告西丰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汪兵,被告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284800元及利息603463.28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暂计算到2020年1月9日),合计2888263.28元;2、判令被告西丰县民政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西丰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西发改发[2014]33号文件对西丰县民政局《关于扩建郜家店镇区域中心敬老院养员综合楼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民政局的请示,资金自筹。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中标承包《西丰县郜家店镇区域中心敬老院养员综合楼项目》,后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与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14年6特1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还欠工程款2284800元,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西丰县民政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方主要因为铁岭市民政局没有将全部款项拨付到位,所以没有支付原告,利息应按同行业拆借标准计算,对欠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
本案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辽宁省建筑业企业三级项目经理证书复印件一份、西丰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复印件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一份,证明西丰县郜家店镇区域中心敬老院养员综合楼建设项目是西丰县房产建筑公司通过中标获得,发包人是西丰县民政局,承包人是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是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2、西丰县民政局郜家店区域中心敬老院养员综合楼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项目经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3、西丰县郜家店中心敬老院救助站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西丰县民政局还欠付2284800元工程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4、西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西丰县民政局独立核算,是适格主体。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西丰县民政局作为发包方经过招标,与被告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西丰县民政局将“西丰县郜家店镇区域中心敬老院养员综合楼建设项目”发包给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内容:建筑、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施工;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西发改发[2014]33号;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开工日期:2014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约2279368.45元(暂定中标价,以经评审中心核定的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6月11日,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西丰县民政局郜家店区域中心敬老院养员综合楼承包协议》,合同约定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西丰县郜家店镇区域中心敬老院养员综合楼建设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给付工程款,以西丰县财政局评审中心决算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2014年11月15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总造价3784800元,已经支付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尚欠2284800元,至今未给付,故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西丰县民政局郜家店区域中心敬老院养员综合楼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西丰县民政局主张权利,同时西丰县民政局仅限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西丰县民政局对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22848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西丰县民政局给付工程款2284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丰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84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84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6元,由被告西丰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利
人民陪审员  龚秀峰
人民陪审员  李桂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富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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