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

***、**、***、夏影诉西丰县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00178号
原告***:女,1948年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女,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夏影:女,1979年4月8日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杉: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运田,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4年8月19日生,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夏影与被告西丰县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影及委托代理人陈杉与被告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田、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夏成仁承建沈阳东北有色金属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土建工程,结算工程款时,夏成仁通过***将该工程款汇入被告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房产公司收取8%管理费后,再通过***将沈阳公司工程款返给夏成仁。截止2010年工程尾款结算完毕,房产公司,***尚占夏成仁69000.00元没有返还。多年来,每年夏成仁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返还,二被告相互推脱。2015年6月14日夏成仁病故,四原告是夏成仁的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9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辩称:2008年5月5日,我公司与沈阳东北有色金属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站台施工协议一份,合同额为14.5万元人民币,该工程项目经理为***,沈阳公司分四次共拨付房产公司工程款401558.00元,我公司扣除该工程的税金、管理费、***“安家沟蚕场工程”所欠管理费外,分五次给项目经理***拨付工程款315000.00元。我公司分两次开具发票418438.00元,目前沈阳公司尚欠16880.00元工程款没有给我公司拨付。原告四人与我公司无任何合约关系,他们与项目经理***是否有劳务关系,我公司目前无人能说清楚。我公司与沈阳公司往来账目收支清晰,不存在欠项目部工程款的事情。
被告***辨称:2008年5月份,班国利找到我说夏成仁在沈阳东北有色金属市场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借我单位资质和账户与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我以我单位房产公司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班国利约定赋予我一定的劳务报酬,多少钱没说。之后我从房产公司取得工程款如数交给班国利儿子班某。我从房产公司取款有我签字的我承认,没我签字的我不负责。房产公司给我的我都已经交给原告方了,要求房产公司将剩余的工程款交还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夏成仁死亡证明,证实2015年6月14日夏成仁病故。
2、西丰县建筑工程公司证明,证实夏成仁系建筑公司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关系。
3、转账支票存根3张(复印件),电汇凭证回单6张(复印件),其中2010年1月25日转账支票标注工程尾款8000.00元,证明工程款全部支付拨付完毕。九张票据证明工程造价总额438358.00元。
4、证人班某证言,证实夏成仁通过其联系的***,夏成仁实际承建沈阳公司工程,借用房产公司的账户转款,***从房产公司取款交其转交夏成仁并证实房产公司扣除部分税金及管理费。
被告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房产公司记账凭证及发票。证实收到沈阳公司拨款401558.00元,沈阳公司应给付418438.00元,尚欠16880.00元。其中税费26429.64元,管理费33475.00元,扣除***安家沟蚕场工程款管理费26653.32元,给付***31500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电汇凭证回单6张数额计401558.00元无异议,转账支票存根3张数额计36800.00元房产公司提出异议,房产公司没有这3笔数额记录;证据4证人班某证实的房产公司扣除部分税金及管理费的比例二被告均有异议,其他事实无异议。
对被告房产公司所举证据,原告综合质证认为:1、房产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数额经原告自行核实,转账支票的36800.00元是原告方直接支取,没有通过房产公司账户,对房产公司所述收到沈阳公司拨款401558.00元的事实认可。2、房产公司给付给***315000.00元,***已经给付夏成仁的事实没有异议。3、沈阳公司已经将尾款拨付完毕,不再拖欠16880.00元工程款。4、同意按照被告房产公司提供的票据记载的26429.64元认定诉争工程的税款。5、同意按照被告房产公司计算的33475.00元认定诉争工程的管理费。6、“安家沟蚕场工程”管理费26653.32元是***其他工程的管理费,不应从本案所诉争的工程款中扣除。
对被告房产公司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承建“安家沟蚕场工程”的事实存在,但我不欠房产公司“安家沟蚕场工程”管理费26653.32元,不同意从夏成仁工程款(即诉争工程款项)中扣钱。房产公司通过我签字转交给夏成仁的315000.00元承认,没有签字的我不负责。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转账支票存根3张数额计368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已自认未通过房产公司账户,系其自行领取,故对转账支票不予确认,电汇凭证回单6张数额计401558.00元二被告无异议,对6张电汇凭证回单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班某证实的房产公司扣除部分税金及管理费的比例,原告同意按照房产公司提供的数额认定,其余部分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记账凭证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欠“安家沟蚕场工程”管理费26653.32元的事实且原告及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房产公司欲证明的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夏成仁(已故)妻子,原告**、***、夏影系夏成仁子女。2008年5月,被告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与沈阳东北有色金属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站台施工协议一份。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夏成仁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沈阳公司分四次共拨付房产公司工程款401558.00元,房产公司扣除该工程的税金26429.64元、该工程管理费33475.04元、项目经理***所承建的“安家沟蚕场工程”所欠管理费26653.32元外,分五次给***拨付工程款315000.00元,***将该款转交给夏成仁。
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原告对被告房产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401558.00元,其已收到工程款315000.00元,以及房产公司扣除诉争工程的税金为26429.64元,管理费为33475.04元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对房产公司扣除***所欠“安家沟蚕场工程”管理费26653.32元不予认可,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款。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公民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房产公司扣除的“安家沟蚕场工程”管理费26653.32元系沈阳公司向房产公司账户汇入的诉争工程的工程款项,该款应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夏成仁所有,并非***所有,房产公司扣留该款不当;又因不当得利应由实际受益人返还,被告***未获得利益,其没有返还义务,故该款应由房产公司返还夏成仁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关于被告房产公司主张的***欠其“安家沟蚕场工程”管理费的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如存在该事实,房产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产公司返还原告***、**、***、夏影工程款26653.32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00元,原告***、**、***、夏影承担457.50元,被告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0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莉
人民陪审员  李志秋
人民陪审员  龚秀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洪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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