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

西丰县房产管理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丰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西丰县西丰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魏巍,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刚,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项目经理,住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环,男,194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丰县红旗路。
负责人:***,该公司代理经理。
上诉人西丰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西丰房产局”)因与被上诉人***、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3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阅卷宗和对上诉人西丰房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环,被上诉人房建公司的负责人***进行询问查明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丰房产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西丰房产局与西丰房建公司的原有债权债务已经抵销。西丰房产局与***的两项工程已经生效判决确定,西丰房产局不再欠房建公司工程款。2.房产局办公楼及附属建筑物项目工程不涉及管理费问题,结算报告中双方明确约定企业管理费为0。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裁定书中已经判定了房建公司的给付责任,被上诉人2017年10月20日才提起代位权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上诉人不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代表不欠付管理费。办公楼及附属建筑物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理费。被上诉人在省高院再审判决下达,即2017年9月25日之后才知房建公司怠于行使债权,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房建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西丰房产局欠第三人房建公司的到期债务,直接给付原告527517.78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第三人房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三人房建公司系西丰房产局管理的下属企业,属于独立法人单位。1998年6月10日西丰房产局与房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丰房产局将西丰移动公司安居工程住宅楼发包给房建公司承建,房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实际组织施工;2000年6月20日西丰房产局以西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的名义将西丰县巡警队办公楼发包给房建公司承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实际组织施工。以上两项工程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后,因相关工程款未能及时给付。***将西丰房产局和房建公司起诉到西丰县人民法院,西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00058号、第000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西丰房产局不服,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2)铁民终字第00484号、00485号民事裁定,发回西丰县人民法院重审。经西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分别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00091号判决:西丰房产局与房建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173891.20元及利息112875.6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给付挂账未支付的钢材款39784.75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2013)西民一初字第00090号判决:西丰房产局与房建公司共同给付***尾欠工程款本金376502.28元及利息243239.9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判决后***以及西丰房产局不服以上判决,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做出(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63号、第005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丰房产局仍不服以上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分别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593、00594号民事裁定,指令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铁审民终再字第00026号、0002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4)铁审民终再字第00026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一、撤销本院(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西丰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维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西丰县公安局治安巡警大队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四、被申请人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73891.20元,利息112875.65元(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3年5月4日开始计算到2013年3月25日,以后利息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给付挂账未支付的钢材款39784.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五、再审申请人西丰县房产管理局不再承担责任;原一审诉讼费7573元,由***负担1375元,由西丰县房产建筑公司负担6198元,原二审诉讼费,由***负担7573元,由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573元。鉴定费20757元由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14)铁审民终再字第00027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一、撤销本院(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和西丰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二、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76502.28元,利息243239.97元(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3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到2013年3月25日,以后利息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西丰县房产管理局不承担责任。原一审诉讼费13136元,由***承担3139元,由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997元;原二审诉讼费由***负担13136元,由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3136元。鉴定费34243元由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不服以上(2014)铁审民终再字第00026号、00027号民事判决,申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6)辽民再454、455号民事判决,维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审民终再字第00026、00027号民事判决。
***向西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房建公司所欠以上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022002.85元予以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认为根据相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西丰房产局作为发包方与房建公司之间所签订并实施的相关建筑工程中,存在西丰房产局应该向房建公司交付的管理费用没有给付,以西丰房产局为被告,房建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西丰房产局将应给付房建公司的到期债务即相关工程管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经查,西丰房产局自1998年开始,与房建公司陆续签订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包括:1998年6月10日的《西丰县房产局安居工程》即顺城路中段的移动公司办公楼及住宅楼、2000年6月20日的《西丰县巡警大队办公楼》、2002年8月6日的《西丰县房产局办公楼》等工程。关于1998年移动公司住宅楼工程土建及装饰工程,***在原诉讼案件的审理中申请了辽宁天启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该工程的间接费、计划利润及技术装备费、土地印花税、税金合计为114565.48元,关于2000年西丰县巡警大队办公楼土建及装饰工程,***在原诉讼案件的审理中申请了辽宁天启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该工程的间接费、计划利润及技术装备费、土地印花税、税金合计为71697.18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西丰县房产局安居工程、西丰县巡警队办公楼、西丰县房产局办公楼、西丰县房产局西侧库房、西丰县房产局南侧库房以及移动公司办公楼的水暖和电照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衡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出具评估意见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58402.70元。原告***据此再次申请对1998年移动公司办公楼土建及装饰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及管理费取费鉴定,对1998年安居工程住宅楼、移动公司办公楼、巡警队办公楼、房产局办公楼及库房的水暖、电照管理费进行取费鉴定,对房产局办公楼的土建和装饰管理费进行取费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天启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8年11月28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意见:1、1998年移动公司办公楼的工程造价为682333.33元;2、1998年安居工程、移动公司办公楼、房产局办公楼及巡警队办公楼、房产局办公楼及库房的管理费为286031.23元。该鉴定报告向当事人送达后,因西丰房产局就报告内容提出异议,2018年12月10日辽宁天启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管理费取费数额进行了部分调整,调整后的管理费总造价为279934.90元(其中包括房产局办公楼、南侧库房、西侧库房土建装饰管理费、门卫房土建管理费小计195687.00元;1998年安居工程住宅楼、移动公司办公楼、巡警队办公楼、房产局办公楼、南侧库房、西侧库房水暖管理费小计59099.22元;1998年安居工程住宅楼、移动公司办公楼、巡警队办公楼、房产局办公楼、南侧库房、西侧库房电照管理费小计25148.66元)。原告***为进行评估鉴定,在本案中共计支付评估鉴定费用2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依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房建公司享有1022002.85元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的权利,并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与房建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债权人、房建公司系债务人。因房建公司长期不履行债务,已经对***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本案中***依据房建公司与西丰房产局之间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主张房建公司对西丰房产局享有到期债权,并主张代位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一、房建公司与西丰房产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相关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主要工程均由***实际施工完成,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西丰房产局应该向房建公司给付相关工程的管理费;其二、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管理费的取费标准,但是合同履行完毕后,房建公司与西丰房产局之间就工程管理费并没有结算并支付给房建公司,虽然被告西丰房产局抗辩称因房建公司尚欠房产局款并主张抵销,但是在本案审理中,西丰房产局并未提供关于已经明确就相关工程的管理费进行过清算的任何证据;其三,因房建公司对属于自己的债权不积极主张权利,已经影响到房建公司对外履行债务的能力,客观上存在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形。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到期债权的确定:关于1998年移动公司住宅楼工程土建及装饰工程管理费114565.48元,2000年西丰县巡警大队办公楼土建及装饰管理费71697.18元,属于前述诉讼案件中已经明确的债权,虽然***在原诉讼案件中没有对该部分管理费主张权利,但是***当时放弃的是对该部分款项的所有权,而不是债权人代位权。***在发现债务人房建公司不能履行债务并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后,以债权人代位权的方式向西丰房产局主张该项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本案审理中经鉴定确定的相关其他工程的土建、装饰、水暖及电照的管理费279934.90元,亦属于房建公司对西丰房产局的到期债权。以上确定的房建公司对西丰房产局的到期债权为466197.56元应由被告西丰房产局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主张的其他管理费用,因没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丰县房产管理局给付原告***应由西丰县房产管理局应向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履行的到期债务款(即相关工程管理费)466197.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8元,原告负担448元,被告西丰县房产管理局及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西丰房产局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至2019年西丰房产局与房建公司的往来账目和记账凭证,证明房建公司仍然欠房产局借款404763元。***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一审之前就存在不是新证据,支付的不是管理费。
证据2.房建公司与凯蒂公司签订的十一份承包合同,证明管理费是在合同中约定,也必须在合同中执行。***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我们也无关。
房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至2019年间,西丰房产局与房建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对其他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作为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与房建公司的原有债权债务已经抵销一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再454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再455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中写明“***自认不属于其应得利益,在诉讼中已直接予以扣除。”可见,本案中***起诉要求的管理费在另案中***并未以债权人的名义主张,对上诉人认为原有债权债务已抵销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房产局办公楼及附属建筑物项目工程不涉及管理费一节,上诉人与房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管理费,且上诉人在诉讼中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房建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管理费,亦未举出相关支付凭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索要工程款案一直处于诉讼程序,直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分别作出(2016)辽民再454号、(2016)辽民再455号终审判决,***始知其权利受到损害,故***在2017年10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西丰县房产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西丰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刘 飞
审 判 员  裴好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于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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