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丰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西丰县民主街民主委。
法定代表人:胡恩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松,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义,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环,男,1940年10月17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丰县红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郑方园,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恩扬,女,1950年11月13日生,汉族,西丰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刚,男,1973年8月6日生,满族,干部,住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凤成,男,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欣,女,1960年5月14日生,满族,退休干部,西丰县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伟,女,1950年5月13日生,满族,退休干部,西丰县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春杰,女,1949年12月1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西丰县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骥,男,1954年7月27日生,汉族,退休干部,西丰县室。
上诉人西丰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胡俊义、胡恩扬、姚凤成、付欣、付伟、丁春杰、王家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丰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3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宏阳公司未与胡俊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胡俊义(房产公司员工)仅持有其与房产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对外是否有效?),并否认其与房产公司为挂靠关系的情形下,是否有权向宏阳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存在争议,适格原告是否应为房产公司?宏阳公司与房产公司就同一建设工程先后签订了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以哪个合同为准一审法院应进一步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砂石等建材的价格以西丰县财政局下设单位认定的价格为准,在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另寻第三方进行鉴定依据不清,据此作出的民事判决是否侵害了宏阳公司的合法权益?胡俊义在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与诉中主张的工程款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事实,审慎作出民事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宏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丰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3民初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2元,退还上诉人西丰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宿中顺
审判员 姜福田
审判员 周 彤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兴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