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

******、第三人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223民初550号
原告:李祥,男,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杉,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环,男,1940年10月17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西丰县。
第三人: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丰县西丰镇红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孙竑,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祥与被告***、第三人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2018年3月16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汇入第三人账户内的9笔汇款,共计171501.10元返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挂靠第三人公司建筑施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局房盘活及营业厅改造工程施工服务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原告垫资所有“工程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并独立完成“工程项目”。“网通公司”给原告的工程款汇入第三人账户后,第三人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均返还给原告。2018年3月16日,“网通公司”按照惯例,将工程项目尾款汇入第三人账户内,共计9笔,171501.10元。因第三人欠被告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被西丰县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西丰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3执异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祥的异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2018年3月16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汇入第三人账户内的9笔汇款,共计171501.10元返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申请执行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于法有据。被告诉西丰县房产公司建筑施工合同一案,经一审、二审最终于2017年9月2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再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给付被告工程款及利息619742.25元和自2013年3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的利息。据此,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向西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故被告申请执行西丰县房产建筑公司于法有据。二、西丰县人民法院冻结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存款是依法正常的强制执行措施。西丰县人民法院依据被告2017年12月13日的恢复执行申请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辽1223执恢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西丰县房产公司设在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行的账户70万元额度的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西丰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存款,是依法进行的正当的执行措施。三、西丰县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是被执行人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帐户内的存款,并未冻结李祥及他人的存款。如前所述,西丰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3执恢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是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在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行的存款账户,该账户内的存款为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所有。西丰县人民法院并未冻结李祥的个人存款账户。四、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房产建筑公司是施工方汇入账户的资金是应得的工程款。根据李祥在西丰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时提交给法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乙方即承包人为西丰房产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竑,联系人、代表人为李祥(见合同第一页5-8行,第二页13行-14行)。收款人: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见合同第五页最后一行)。开户行:铁岭银行西丰支行,账号(见合同第六页上数1-2行),并盖有甲方、乙方公章及双方代表人签字。足以确凿无误的证明汇入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的存款账户的171501.10元是房建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而非李祥的个人财产。五、李祥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主体资格失格。如前所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的工程项目是由西丰房产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的为承包方171501.10元是应得的工程款。李祥只是作为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代表人和联系人,其在该工程上所做的一切都是代表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的。西丰县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的案内人,而不是案外人。所以李祥以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主体资格失格,无权以案外人资格提起诉讼。至于李祥与西丰县房产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告申请西丰县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账户于法有据,被执行人账户内的存款即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与李祥无关,李祥不具备“案外人”主体资格,故请求西丰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8)辽12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依据。
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项目。
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中承包方是西丰县房产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仅是公司联系人、住工地代表,收款人是西丰房产公司。
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采信。
3、完税证明7张。证明原告缴纳了工程税款。
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这份证据只是复印件而非原件,原告缴纳税款事实不存在,交税人名称是西丰县房产公司,与原告无关。
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缴纳的税款,本院不予采信。
4、银行个人转账业务凭证与对账单一份。证明先期工程款是网通公司打给房产公司,房产公司孙竑以个人名义打给原告的。
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孙竑个人打给原告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该证据中房产公司孙竑以个人名义打给原告的款项无法证明是涉案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
5、电子回执9份、业务凭证9份。证明涉案款项是原告个人的工程款。
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电子回执、业务凭证上收款人是西丰县房产公司,账号也是房产公司账号,恰好证明工程款是房产建筑公司的,而非原告的。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是原告的,本院不予采信。
6、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证明两份。证明涉案工程款应是属于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工程款是否建账,与本案无关。2018年4月19日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在庭审中提交建筑施工合同,已经明确承包方是西丰房产公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房产建筑公司与本案存在厉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7、周英辉书写的记工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周英辉给李祥干活,李祥是给房产建筑公司干活的,不能证明是李祥施工的。
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采信。
8、证人周某某的当庭证言:我是干水暖的,李祥找我帮他干活。2015年10月16日到11月末从西丰到开原的26个网点是李祥干的活,铁岭的10个网点是李祥找的人干活。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书证大于证人证言,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房产公司。李祥作为房产公司的代表人,找证人给原告干活是正常的,不能证明工程是原告承包的。
9、证人崔某某的当庭证言:李祥招标包的工程,所有的费用是李祥拿的。李祥聘用我干水暖活,我干了9个网点,其他是小周干的。其他细节我不清楚了。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李祥招投标工程与事实不符,只是听原告说的,以合同为依据。干活的事实不否认。李祥作为房产公司的代表人,找证人给原告干活是正常的,不能证明工程是原告承包的。
10、证人叶某某的当庭证言:2015年我开水暖商店,李祥以前是大福园装修公司的,2015年10月李祥说他承包了一个工程,上我家拿的水暖料,李祥去拿的,李祥去结算的。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李祥承包工程与事实不符,合同明确记载了承包人。送货卖货的事实无异议。李祥作为房产公司的代表人,拉货是正常的,不能证明工程是原告包的。
上述证人的当庭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述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审民终再字第00027号判决。证明西丰房产公司欠***工程款。
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再4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维持了铁岭中院的判决。
3、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3执恢7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西丰法院执行恢复依据。
4、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3执恢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西丰县法院冻结房产公司铁岭银行西丰支行的账户。
5、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承包方是西丰房产公司,原告仅是西丰房产公司的代表人和联系人。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以签合同是房建公司,而否认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这种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原告李祥代表第三人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3月16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将尾欠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171501.10元汇入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的帐户。因第三人欠被告***工程款,该工程款被西丰县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该工程是原告承包的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故对该款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8)辽1223执异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祥的异议请求。现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涉案工程款171501.10元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原告李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辉
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
人民陪审员  马海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一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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