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6民初99号
原告:***,女,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辛学勤之妻。
原告:***,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辛学勤长子。
原告:辛怀涛,男,1988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辛学勤次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周口市德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395123549E
法定代表人:杨鑫,系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地址:林州市迎宾大道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冬冬,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若愚,系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辛怀涛与被告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怀涛与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被告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冬冬、鲁若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怀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淮劳人仲案字(2019)079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确认辛学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辛学勤系被申请人的工人,2018年10月26日6点左右,辛学勤与工友从淮阳县大连乡驾驶两轮电动车前往被申请人承建的淮阳万正美林半岛工地一期上班,途中行驶到淮阳××北二环红绿灯路口,与豫P×××××大型客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仲裁庭审时原告提供有工资发放证明,原工伤认定书,四位工友出庭作证事实清楚,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完全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审仲裁查明事实不清,原告不服特提出诉讼。
被告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本案中被答辩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被告与辛学勤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协议,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辛学勤受张永雇佣,其工资由张永发放,不受被告管理,辛学勤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从保护劳动者出发,对涉及工伤的劳动者的一种保护,但这种责任并非建立在承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故不能因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倒推出承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存在用人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河南省万正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万正·美林半岛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交由郭永彬进行承建,郭永彬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辛学勤与被告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辛学勤生前由张永招聘到万正·美林半岛工地干活,张永为辛学勤指派工作并对其进行管理。郭永彬和张永均不是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为辛学勤配偶,原告***、辛怀涛与辛学勤为父子关系。2018年10月26日辛学勤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淮阳××北二环红绿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辛怀涛作为申请人向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辛学勤与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23日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9〕079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辛怀涛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辛学勤与被告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辛学勤与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身份上存在隶属和依附关系,受到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以及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辛学勤发放过福利待遇,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原告自认辛学勤系张永聘用的工人受张永的管理,辛学勤的劳动报酬亦由张永进行发放。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郭永彬和张永均不是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无异议,因此张永对外招聘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被告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主张张永曾以被告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辛学勤购买过保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主张辛学勤与被告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辛怀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怀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辛怀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铮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齐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