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民终1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若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红亮,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5日,住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93年3月27日,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审被告: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3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一审按上诉人应当知道***没有资质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但根据***自身的陈述,其并非是从上诉人公司直接分包的工程,而是从郭永彬手中承接的工程,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认为***是从符玉东手中承接的工程,***则认为是从郭永彬手中承接的工程,但无论是从郭永彬手中承接还是从符玉东手中承接,都说明***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分包关系。查明郭永彬、符玉东与本案的关系及其二人是否具备资质,对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构成直接影响,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与其有直接分包关系的第三人存在关于事故责任的约定,如果本案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与上诉人存在分包关系的认定,将很可能剥夺上诉人依其合同享有的追偿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3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金 薇
审判员 张子亚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明旭
书记员马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