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1民初2025号
原告:***,男,汉族,1996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迎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杨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若愚,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跃辉,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工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的税款保证金20515.0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日,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达公司”,现更名为东风建工集团公司)与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为确保原告能够提供施工的税票,要求原告向被告预先交纳税款保证金即全部成本税款48909.58元。施工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部施工成本发票(材料、劳务费发票)。现该项目已完工10个月,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48909.58元税款保证金,被告一再推脱,至今仅返还28394.53元,仍剩余20515.05元尚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东风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是以被告名义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该项目的全部税费,该项工程共交纳税款59320.91元,原告已经根据约定完成了实际缴纳,原告诉称的税款保证金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交纳的就是税款本身;3、根据税法规定,原告以被告名义施工应缴纳的59320.91元税款中,只有其中的增值税一项,能基于原告提供的成本发票获得6%增值税退税28394.54元,该款项被告已经及时退还给原告,其他税费分别由项目地、被告机构所在地依法征收,不存在退税情况,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请请求是基于对缴税、退税等相关税法的错误理解而提出的错误请求,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项目工程缴纳税款明细表,由被告单方制作,不作为证据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约在2020年7月5日,辰达公司(现更名为“河南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装修工程合同》,工程价款为5158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辰达公司协议由***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双方约定管理费为价款的2%。
2020年10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新乡县税务局向辰达公司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税款(含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计10411.33元,该税款由***缴纳。
***将工程完工后,***向辰达公司提供了材料费319900元、劳务费154750元共计47465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1月2日,辰达公司向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具了税价合计金额为51583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税额为42591.80元,税率为9%。
2020年11月28日,辰达公司要求***交税款48909.58元、利息1272元,共50181.58元。同日,***向辰达公司指定账户转账50181.58元,备注付款用途为税款。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工程款支付给辰达公司后,辰达公司扣除管理费,将余款支付给了***。2020年12月21日,辰达公司将利息1272元通过转账退还给***。
2020年12月30日,辰达公司更名为“河南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14日,河南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东风建工集团公司”。
2021年4月27日,东风建工集团公司向***返还28394.53元。
***认为其已在税务机关缴纳了10411.33元税款,其后向被告交纳的48909.58元被告应全部退还;被告则认为全部税款均应由***负担,不同意退还;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交双方书面的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挂靠(施工)关系。
二、因双方均未提交关于案涉工程税款负担的书面约定,但根据被告收取原告2%的管理费的事实、工程将会产生的税费及目前建设工程市场的惯例,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负担案涉工程的税费,这也可以从原告在2020年10月26日在项目地预交了10411.33元税费和按被告的要求在2020年11月28日向被告交了48909.58元作“税款”得到印证。
三、原告应负担本案中工程法定的、合理的税费。根据相关税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被告依法应交纳与本案工程直接有关的税费包括: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为42591.80元,原告提交材料费、劳务费增值税发票后,产生进项税抵扣28394.53元,该可以抵扣的数额被告实际不用负担(被告也将该款退还给了原告,双方已无争议),被告实际应负担14197.27元(这也从另一方面证明不可能是由被告承担税费,因为仅增值税一项,数额已超过了被告收取的管理费10316.6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为增值税的5%,即2129.59元(42591.80元×5%);教育费附加为增值税的3%,即1277.75元(42591.80元×3%);地方教育附加为增值税的2%,即851.84元(42591.80元×2%);印花税为154.75元(515834元×0.03%);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但本案被告应负担的企业所得税在实际上无法准确计算,在本案中,根据被告所开发票数额515834元及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发票数额474650元,两者差额为41184元,即使不再做其他扣除,以此41184元作为被告的应纳税所得额,被告因本工程负担的企业所得税最多为10296元(41184元×25%)。本案被告应负担的税费总计为28904.2元(14194.27元+2129.59元+1277.75元+851.84元+154.75元+10296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2020年10月26日已预交10411.33元税费,还应承担18492.87元。被告收取原告的税费48909.58元,已退还28394.54元,还应退还2022.17元(48909.58元-28394.54元-18492.87元)。
四、被告称其负担的印花税的税率为0.06%、城市维护建设税为增值税的7%(被告提交的完税凭证显示被告也是按增值税的5%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工会经费是税务机关按照被告申报的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征缴,该费用与案涉工程并无直接的联系,被告要求原告负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2022.1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8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俊道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