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3民初2870号
原告:王国喜,男,汉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住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超超,男,汉族,1993年3月27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迎宾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395123549E。
法定代表人:杨鑫,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若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红亮,男,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17F至19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14666675F。
法定代表人:毕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书豪,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喜与被告方超超、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达公司)、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豫1603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书。在诉讼中,被告辰达公司更名为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工公司),被告东风建工公司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豫16民终18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淮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3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发回淮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楠,被告方超超、被告东风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若愚、柴红亮,被告万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93,508.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份,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在万政公司开发的周口市淮阳县万政美林半岛小区建筑工地上干活。2019年8月2日上午,包工头方超超安排原告到小区1号楼第二户的二楼进行内外墙喷浆,由于没有安全防护设备,原告不幸从二楼窗户上摔了下来,被告方超超和其他民工一块将原告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多处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虽经医院精心治疗,仍造成原告身体基本功能受限,失去了劳动能力,造成终身残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超超辩称:原告起诉状内容属实,我同意进行赔偿,但该案需要划分责任。我承包的涉案内外墙粉刷及砌柱工程系包清工,是经过符玉东介绍从郭永彬手中承接。原告受伤后,我自己已经垫付医疗费45,000元,后来从郭永彬处用工人工资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具体数字不清楚。
被告东风建工公司(原名辰达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可知,原告和方超超构成雇佣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方,被告方超超是接受劳务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期间自身发生损害,应根据过错大小确定各方责任。本案应围绕原告和方超超之间过错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我公司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分包合同,是我公司项目经理郭永彬私自与符玉东签订承包合同,符玉东又雇佣了方超超,我公司并没有将工程分包,而是郭永彬私自进行分包,我公司不认可分包的事实,是郭永彬私自雇佣他人为赚取私利,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属于个人行为。我公司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对侵权的后果承担责任,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进入工地施工现场,应具有识别安全风险的能力和意识,而原告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违反工地现场操作规程,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各种因素,应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
被告万政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万政公司依法发包给了辰达公司,万政公司和辰达公司均系具有合法开发资质、施工资质的企业,辰达公司的下游施工引发的问题,应有下游的主体进行承担,与万政公司甚至是辰达公司无关。万政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万政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辰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尽到了发包人应尽责任及合理注意义务,万政公司无从知晓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分包情况,对涉案工程分包并不知情。万政公司作为发包人,直接对接的辰达公司及其公司工作人员,已经按照合同要求为承包人提供了施工场地等条件,并向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方超超是如何分包工程,万政公司不知晓。从常理上来讲,案涉工程项目较大,发包人只能了解案涉总体施工进度,无法了解到工程各个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员,发包人也没有授意承包人将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他人。所以,万政公司不知道且从实际情况上也无法推断万政公司应当知道分包人的分包情况以及资质问题。再者,原告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从诉讼中,万政公司了解到原告在施工作业中不遵守安全规章制度,存在违章作业情况,且经过承包方多次责令其完善安全措施后,仍不按照安全规章制度作业,原告自身不遵守安全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以及事故后果的主要原因。因此,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万政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万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1日,被告万政公司与辰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辰达公司承建包括本案涉及的工程在内的被告万政公司位于淮阳区××楼镇××楼××村××庄西侧的万正美林半岛1#-3#楼、3A#楼、5#楼-13#楼、15#楼-23#楼工程。辰达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任命郭永彬为上述一期工程项目二处的现场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根据东风建工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书”显示:2019年3月1日,郭永彬与符玉东签订“承包协议书”,郭永彬将美林半岛二次结构部分以劳务分包形式承包给符玉东进行施工。但东风建工公司抗辩该合同系郭永彬私自转包,该公司不予认可。后被告方超超(无相应建筑资质)通过符玉东分包了被告辰达公司承包的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未签订书面协议),主要是内外墙粉刷及砌柱等工程。后被告方超超又找来原告王国喜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8月2日上午,原告王国喜在该工程1号楼二楼第二户窗户上面喷窗户棱子施工作业时,由于缺乏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不慎从二楼窗户上摔落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75天,支付医疗费151610.1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国喜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为365日,王国喜后续治疗费被评估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910元。
另查明:原告王国喜于1962年7月25日出生,其母付相兰(被抚养人)于1940年6月19日出生,王国喜与付相兰均居住在淮阳区××镇××楼村××庄,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付相兰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经核实,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161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0元(50元×275天);3、营养费5500元(20元×275天);4、误工费54972元(参照2019年河南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4972元/年÷365天×365天);5、护理费46858元(参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6858元/年÷365天×365天);6、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参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20年×50%);7、被抚养人付相兰生活费18309.64元(参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5年÷3人×5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9、鉴定费、检查费2810元;10、交通费5500元(20元×275天);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676319.4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超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法院结合案情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到涉案工地进行施工作业系被告方超超雇用的务工人员,具体施工过程中由方超超进行管理与指挥,由方超超为其发放劳动报酬,所以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方超超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方超超作为雇主,未为工人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对王国喜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473,423.64元,扣除被告方超超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应再负担426,423.64元。王国喜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其从二楼窗户上摔落受伤,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0%。
被告东风建工公司的前身辰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系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经其任命的项目负责人郭永彬将相应工程分包给符玉东,后又有无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方超超招用原告王国喜等人进行施工,系该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违法分包。经本院通知,被告东风建工公司未能提供郭永彬、符玉东身份信息,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二人相应是否具备资质无法查证。被告东风建工公司主张系郭永彬私自将相应工程转包他人,认为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东风建工公司对被告方超超上述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万政公司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万政公司知晓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超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王国喜各项损失人民币426,423.64元。
二、被告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
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国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5.8元,由原告王国喜承担3,039.8元,由被告方超超、被告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芳
审 判 员 李 铮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淳厚
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
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账号: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