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3民初4333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迎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杨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永彬,男,1994年5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被告:姜学军,男,1978年2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郭永彬、姜学军建设工程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强,被告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35866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暂计30000元(以358660元为基数,按2019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本案保全费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淮阳县北二环美林半岛一期工程,被告郭永彬和姜学军是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2019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郭永彬、姜学军签订两份《工程建设承揽合同》,原告***承包位于淮阳县××期××#,2#,3#,3a#,5#,6#,7#,8#,9#楼的外墙保温和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方式是原告包工包料(不含税及一切检测费用)。外墙保温65元/平方米,外墙真石漆35元/平方米。工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完成。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2#,5#,8#,9#楼四栋为一个结点,1#,3#,3a#,6#,7#楼五栋为一个结点,结点完成初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给付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工程款,期间甲方不支付任何款项,工程完工并有甲方及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给付乙方至工程款总量的百分之九十七,剩余百分之三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注: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不验收视为合格),外墙保温和外墙真石漆结算方式均按照空方实算。开工后20天左右,被告郭永彬要求原告先做了1#,2#,3#楼的外墙保温,做完之后算一个结点支付工程款。2019年9月3日原告完成了1#,2#,3#,5#,8#楼的外墙保温,工程量是6568平方米,工程款共计426920元。被告郭永彬和姜学军仅仅支付了33000元,因为被告郭永彬和姜学军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停工两三个月。后来被告郭永彬和姜学军陆陆续续又支付了一些工程款,原告将1#,2#,3#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做完,工程量5932平方米,工程款共计207620元。被告郭永彬和姜学军已支付275880元,余358660元。直到起诉之日,工程已完工2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款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施工的淮阳区万正美林半岛别墅工程外墙保温真石漆共计612815元,已支付275880元,剩余336935元,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郭永彬、姜学军对上述结算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两份放弃声明,证明两份合同是杨二伟、梁建伟和被告郭永彬、姜学军签订,二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本案权利有***行使。
被告姜学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结算单无我公司盖章,我公司也没有授权郭永彬、姜学军与本案原告签订任何工程建设承揽合同,郭永彬和姜学军也不是我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而是二人为实际施工人员。该项目产生的一切欠款应由该二人负责偿还;对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我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尚不知情,二人无论是代签还是本人签字,我公司均不认可。对声明书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杨二伟、梁建伟出具放弃声明书,并不能使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该两份放弃声明中并没有涉及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我公司坚持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郭永彬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担保意见。
被告姜学军辩称:如果是欠工程款可以承担,但是利息不能承担。
被告姜学军未提供证据。
被告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涉嫌伪造证据,望法庭依法查明。本案原告***提交的《工程建设承揽合同》上中***的签字是其擅自添加的,原合同乙方根本没有原告***,原告***为使自己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伪造合同,自己擅自在乙方处签名。其中一份在合同落款处根本就没有原告***签名,依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该份合同并未生效。另外,《工程建设承揽合同》乙方处现显示为三人,案涉工程工程量也绝非原告***一人完成,即使起诉也应当以三人名义共同起诉,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将会侵犯另外二人的诉权。(二)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工程建设承揽合同》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未签订过,也没有委托任何个人与其签订。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工程款均是由郭永彬和姜学军支付,原告***也从未向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过债权,本案案涉《工程建设承揽合同》真实性以及原告***是否是真实的施工人,望法院依法查明。(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承揽合同并非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个人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因此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案涉承揽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的承揽合同与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四)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案涉工程现已经竣工并交付业主,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向发包方淮阳县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时,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称已经将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郭永彬、姜学军、宋兵等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付款义务应当由郭永彬、姜学军等人承担,原告***要求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五)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且原告***要求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质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日,发包人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河南省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万正.美林半岛1#-3#楼、3A#楼、5#楼-13#楼、15#楼-23#楼”;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23907912元;项目经理王亮。2020年12月30日河南省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被告郭永彬、姜学军借用被告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3、2019年6月18日,甲方郭永彬、姜学军与乙方杨二伟、梁见伟签订《工程建设承揽合同》,原告***后来在合同中乙方处补签自己的名字,并且杨二伟、梁见伟二人没有进行实际施工,由原告***一人进行实际施工。4、2021年8月31日,杨二伟、梁见伟分别出具《放弃声明书》载明“所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由原告***行使”。5、2021年12月28日,甲方郭永彬、姜学军向乙***出具《工程款结算单》载明“甲方郭永彬和姜学军已支付275880元,剩余336935元未支付”。6、发包方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承包方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过两千三百多万工程款,剩余的支付给了郭永彬、姜学军。
本院认为:被告郭永彬、姜学军与杨二伟、梁见伟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两份《工程建设承揽合同》,因杨二伟、梁建伟没有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并且二人签订合同后没有实际参与施工,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和外墙真石漆均由原告***施工,其为实际施工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进行实际施工,而是由被告郭永彬、姜学军借用该承包人的资质进行施工,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两千三百万,剩余款项支付给了被告郭永彬、姜学军。被告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永彬、姜学军既属于挂靠关系,又属于承包人违法分包行为,因此原告***以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郭永彬、姜学军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对外墙保温和外墙真石漆的施工,被告郭永彬、姜学军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直至起诉之日仍有358660元未支付。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郭永彬、姜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8660元及利息(利息以35866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9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计算,从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9.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姜学军、郭永彬、河南省东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忠
审 判 员 刘山脉
人民陪审员 牛洪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