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1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生,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海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中华路与坤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长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小红,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迎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杨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若愚,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运来,男,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汤阴海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阁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海阁公司给付**工程款5,822,261.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海阁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对海阁公司名下位于汤阴县××与卫生街交叉口东南角汤国用(2016)第41052301-1508号土地及附属物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海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86,642.84元错误,多计算935,618.46元。其中:1.海阁公司提交的谭龙佩领取木工内架工程款票据没有金额,海阁公司主张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海阁公司提交的塔吊租金为20,900元,海阁公司误写为29,000元,误算金额8,100元应当从其所称已付款中扣除;3.海阁公司提交的董国锋出具的借据20万元(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与海阁公司向董国锋汇款20万元的凭证(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重复计算,20万元应当从其所称已付款中扣除;4.海阁公司提交的购买水泵及抽水设施45,710元证据仅是记账凭证而没有购买凭证,应当从其所称已付款中予以扣除;5.2017年2月16日经娄方辉手向海阁公司领取史乃顺工人工资13万元借据。该条的借款人是娄方辉,而娄方辉系海阁公司指派的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史乃顺、**、海阁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工程交接协议》。首先,该协议签订后,海阁公司不应再向史乃顺支付费用。其次,娄方辉作为海阁公司指派工地的管理人也无权擅自领取**的工程款。因此该13万元应当从海阁公司所称已付工程款中扣除;6.孙庆兰钢材款129,009元、材料款127,400元。**在原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并不认识孙庆兰,也未在其处购买过钢筋,虽然海阁公司提供了向孙庆兰的两笔转款电子回单,但并不能证明孙庆兰向**提供过钢筋。因此该两笔费用应当从海阁公司所称已付工程款中扣除;7.周春荣保证金109,000元。周春荣系汤阴县辉鹏混凝土有限责任(以下简称辉鹏公司)公司人员,该公司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时向海阁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其于2016年10月24日退回辉鹏公司保证金109,000元。该款是海阁公司与辉鹏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不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扣除;8.董国锋404,330元重复借条。海阁公司支付了刘晓垒、任海民、韩金河等人工资,董国锋于2017年2月18日给海阁公司出具了该借据,该条是对海阁公司支付刘晓垒等人工资的汇总手续,海阁公司重复使用刘晓垒等人的借据及董国锋的借款,该款应从海阁公司所称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二、海阁公司应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原审中**提交了向海阁公司王玲玲转款的银行流水,另有海阁公司指派工地负责人娄方辉给**出具的6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能够认定海阁公司收到**保证金100万元的客观事实,因此海阁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100万元。三、**对案涉工程的拍卖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与海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加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款,即使施工合同无效,也不影响**主张优先受偿权。
海阁公司答辩称:1.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驳回**的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借用他人资质承揽工程,这种行为严重扰乱正常建筑市场管理和税款征收秩序,其中产生的工程质量隐患严重危害社会公众生命健康。鉴于此,尽管海阁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但是**借用他人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三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对**提出的支付工程款诉求进行审理,并依法予以驳回。2.一审判决驳回**主张的返还保证金100万元请求正确。一审中**提交了案外人王玲玲的一份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且该银行流水金额与**所称的保证金金额不符,**所称的100万元保证金,海阁公司没有收到,所以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显然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作为挂靠方,本身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并不是涉案施工合同关系中的承包人,所以其不仅无权直接向海阁公司主张工程款,更无权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允许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属变相鼓励挂靠或出借资质行为,不利于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的管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即便认定**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资格,那么也因超过六个月时效,其优先受偿权已经丧失。一审中,**对海阁公司提供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中明确称: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12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查封,2017午7月18日裁定拍卖强制执行,本工程停工后不存在复工问题。由此可见,可以认定最迟在2017年7月18日之前**已经停工,在此之后不可能再产生新的工程款应付节点,那么其主张最后一笔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截止日期最迟应为2018年1月18日,但其直到2019年3月才提起诉讼,显然远远超过六个月时效,其优先受偿权已经丧失。
辰达公司陈述意见为,辰达公司与汤阴新地标签订合同,后因新地标改为海阁公司,辰达公司没有进行施工,也没有收到海阁公司工程款,辰达公司与**没有经济关系,涉案工程及法律责任与辰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及利息(工程款数额待司法评估后确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汤阴县××与卫生街交叉口东南角汤国用(2016)第41052301-1508号土地及附属物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做出后,原告当庭变更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562,875.3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评估费和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被告海阁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第三人辰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汤阴金博大商业中心;工程地点:汤阴县××与卫生街交叉口东南方位;承包范围:乙方承担甲方所属的金博大商业中心的建筑工程(具体施工范围以合同附件工程报价清单项目内容范围为准);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工期三个月(自甲方开工通知书之日为准);工程质量:保证合格,争创优良;合同价款:按08定额下浮4%,暂定数额空白(详见合同附件:工程报价清单),本合同为合同价包干。第七条双方约定按下列方式支付工程款:甲乙双方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后,乙方进场施工,乙方施工每完成三千平方米,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直至工程结束,工程量双方据实结算,主体结束付至总造价的70%,二次结构完工付至总造价的80%。留取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支付至结算价的95%等内容。被告海阁公司在甲方处、第三人辰达公司在乙方处均加盖了单位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原告主张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提供了第三人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兹证明:汤阴金博大商业中心项目位于汤阴县××与卫生街交叉口东南角,我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是名义上的承建单位,但由于开发单位的变更,我单位并未组织施工。该项目的实际开发单位由:汤阴新地标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汤阴海阁置业有限公司。截止目前,我单位未收到开发单位任何工程款项,也未收取过实际施工人的任何管理费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均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债权由实际施工人享有。经发现,该项目的商场和地下停车场的实际施工人为**(男,身份证号:)。综上所述,该项目所涉及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海阁公司当庭称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有部分借款是原告**签字借款,部分工程款载明第三人辰达公司借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共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9,353,400.60元,被告向**支付的款项是以借款的名义支付的,而且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也显示2017年7月31日预付辰达工程款60万元是向**转款。对于被告海阁公司辩称已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为9,353,400.60元,其中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支付张如丰的38万元是基坑支护款(基坑土方工程);支付河南协力建安实业有限公司30万元是消防工程款;支付原海平围档款27.38万元、杨红军围档款3万元、元新瑞喷绘款6,500元;2017年8月4日代付辉鹏混凝土商砼款20万元,收据20万元与银行回单20万元是同一笔款,被告重复计算20万元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8,163,100.60元(9,353,400.60元-38万元-30万元-273,800元-3万元-0.65万元-20万元)。但原告另外有异议2017年2月16日被告转给史乃顺工资借款13万元,孙庆兰钢材款129,009元和代付材料款127,400元,代付周春荣保证金109,000元,2017年2月15日董国锋出具的404,330元的借据与部分工人出具的借条重合,被告均提供了借据、银行回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董国锋出具的404,330元的借据与部分工人出具的借条重合,但被告提供了董国锋出具的借据以及工人出具的借据和收条,工人出具的借据和收条与董国锋出具的借据数额并不一致。
原告认可完成部分涉案工程,对于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未进行结算也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经原告申请,法院已委托河南兴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对汤阴海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汤阴县××与卫生街交叉口东南方位金博大商业中心申请人施工的地下商铺、超市、车库等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4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兴博司字[2019]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第五条鉴定结果及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载明:本次鉴定工程造价为:14,990,859.29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为(主体结构工程):14,277,761.37元;有争议遗留问题造价为(基坑土方工程为396,161.74元、防水工程为673,481.18元):713,097.92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认可鉴定意见中无争议部分造价14,277,761.37元,有争议遗留问题基坑土方工程和防水工程工程造价713,097.92元,不是原告施工的。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的证据材料不足;鉴定事项表述不准确;本案第三人辰达公司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不存在开具发票问题,该鉴定意见载明增值税部分不应计算;本案施工过程中,钢筋、混凝土、商砼款项均由被告进行代付,并非原告购买,鉴定时将上述材料款、工人工资计算在内是错误的。原告称支出鉴定费130,000元,但仅提供80,000元的鉴定费票据。支出公告费300元。被告辨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当庭予以释明被告是否提起反诉,以及如不反诉可能存在的风险及相应法律后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庭前多次与被告海阁公司沟通,被告海阁公司不反诉。
原告在诉前进行财产保全,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9)豫0523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汤阴海阁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汤国用(2016)第41052301-1508号土地(位于汤阴县××与卫生街交叉口东南角)及附属物拍卖款中的35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并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函费10,500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不认可收到该款,原告仅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银行流水记录是原告转账给王玲玲。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海阁公司就涉案汤阴县金博大商业中心工程与第三人辰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第三人辰达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内容显示案涉项目的商场和地下停车场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交接证明被告海阁公司作为证明人加盖单位印章,以及被告海阁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等证据,可以印证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根据鉴定部门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4,277,761.37元(主体结构工程),被告海阁公司主张已向原告及第三人共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9,353,400.60元,但基坑支护款38万元、消防工程款30万元、原海平围档款27.38万元、杨红军围档款3万元、元新瑞喷绘款0.65万元、商砼款20万元等合计1,190,300元,基坑支护款、消防工程款是被告与案外人另行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围档款和喷绘款并不是本案工程款,商砼款20万元的收据与银行回单系同一笔款不能重复计算,应当从工程款及相关费用9,353,400.60元中予以扣除,法院认定已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数额为8,163,100.60元(9,353,400.60元-1,190,300元),根据鉴定部门做出的主体结构工程造价14,277,761.37元,该工程造价中包含增值税金额1,228,017.93元原告不予主张,再扣除已支付8,163,100.60元,庭审中法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要求第三人辰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未到庭也未举证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因此,被告海阁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86,642.84元(14,277,761.37元-1,228,017.93元-8,163,100.60元)。因原告认可从史乃顺接手涉案工程,孙庆兰钢材款129,009元和代付材料款127,400元,代付周春荣保证金109,000元,均是涉案工程施工时被告所支出,被告提供了2017年2月15日董国锋出具404,330元的借据及工人出具收条和借条,原告称董国锋出具的借条与工人出具的收条和借条相重合,但工人出具的借据和收条与董国锋出具的借据数额并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应扣除上述费用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鉴定证据材料不足,鉴定事项表述不准确不予认可鉴定意见,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图纸、施工日志以及公证书和现场勘验鉴定出案涉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且鉴定意见中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713,097.92元、增值税部分1,228,017.93元原告并未主张,钢筋、商砼款项均由被告代付,但已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鉴定时将上述材料款计算在工程造价内并无不当,因此,对其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辨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法院当庭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反诉,并告知不反诉可能存在的风险及相应法律后果仍未反诉,故对其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此并未约定,被告海阁公司是与第三人辰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海阁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是向案外人王玲玲转账银行流水,被告也不认可收取原告保证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海阁公司与第三人辰达公司签订,原告主张与第三人辰达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因此,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130,000元,但仅提供80,000元的鉴定费票据,法院对此80,000元的鉴定费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保函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辰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判。
综上所述,被告海阁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886,642.84元,对超过法院确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汤阴海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886,642.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4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157,040元,由原告**负担25,847元,被告汤阴海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1,19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1.工程交接协议书、工程交接证明、付款协议书各1份,用于证明娄方辉是海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2016年8月27日从史乃顺手中接手,之前的债权债务都是由史乃顺承担,之后由**承担。**从史乃顺手中接手工程时支付了50万元对价;2.银行流水三份、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娄方辉让**打保证金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娄方辉指定的会计王玲玲账户85万元保证金,娄方辉收到款后于2016年9月10日给**的合伙人董国锋出具了60万元收条。海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提交的交接证明、协议、收条、付款明细等在一审中均已提交,并组织了质证,不属于新证据。辰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提交的证据与辰达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系。本院审理查明,海阁公司认可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董国锋出具的403,300元借条与谭龙佩、刘晓垒、任海民、韩金河等人出具的借条、收条和向张从军转账的三张银行回单共计301,900元重复,该301,900元应予扣除。**与海阁公司均认可娄方辉原来是海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认为王玲玲是娄方辉的财务人员,海阁公司主张王玲玲与海阁公司无关。海阁公司提交的2017年2月16日的借据显示,借款人为娄方辉,用途说明处为付史乃顺工人工资以及防火的工资,金额为13万元。二审中,**对孙庆兰钢材款129,009元、材料款127,400元予以认可,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用辰达公司的资质与海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海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6年10月24日董国锋出具的20万元借据与同日海阁公司向董国锋汇款20万元的凭证,并均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主张构成重复计算,由于海阁公司对董国锋出具的20万元借据的上的款项如何支付作不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为汇款凭证是对借据上载明款项的支付,一审判决在计算已付工程款时重复计算,应从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20万元,**的该主张成立。**主张购买水泵及抽水设施45,710元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因海阁公司仅提供了其公司的记账,未提供购买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海阁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应计算在**的工程款内,应从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该主张成立。**主张周春荣保证金109,000元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因海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春荣系**的工作人员,也未能提供证据该款系代**支付,故该款项应从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该主张成立。**主张董国锋出具的404,330元借条与海阁公司支付刘晓垒、任海民、韩金河等人工资重复,经核对,海阁公司认可董国锋出具的404,330元借条,与刘晓垒等人出具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共计301,900元重复,故301,900元应从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该主张成立。**主张2017年2月16日的13万元借据上款项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因该借据上的借款人为娄方辉,而娄方辉为海阁公司实际控制人,故该款项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应从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该主张成立。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多计算786,610元(重复计算的20万元、购买水泵及抽水设施45,710元、周春荣保证金109,000元、重复计算的工人工资301,900元、娄方辉借款13万元),海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应支付**工程款为5,673,252.84元(一审认定的应付工程款4,886,642.84元加上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多计算部分786,610元)。关于**主张海阁公司应返还保证金100万元问题。**主张向娄方辉的财务人员王玲玲转账85万元,给付现金15万元,娄方辉于2016年9月10日向**的合伙人董国锋出具收到60万元的收条,因海阁公司不认可收到保证金100万元,并认为王玲玲与海阁公司无关,**也未能证明王玲玲与海阁公司的关联性,且**提供的娄方辉出具的收条系复印件,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海阁公司收取了其100万元保证金,**要求海阁公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要求对案涉工程的拍卖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并非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故**主张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
二、汤阴海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款5,673,252.8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74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157,040元,由**负担58,235元、汤阴海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8,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55元,由**负担50,026元、汤阴海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5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邢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