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民终3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富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新濮路平原停车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迎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海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中华路与坤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河南富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达公司)、汤阴海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1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富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本案,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一审(以下简称后诉)与牧野区人民法院(2018)豫0711民初1377号案件(以下简称前诉)当事人不同。前诉与后诉诉讼标的不同。前诉标的是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与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于2016年6月15日订立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后诉标的是富力公司与辰达公司、海阁公司及担保人***、**、***于2018年8月28日订立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不同。前诉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租金191248.08元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钢管53883.6米,扣件47188个,扣件螺丝3300条,顶丝2430根,顶丝帽30个,套头3120个。后诉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租金279479.66元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扣件7629个,套头1379个,顶丝285根,顶丝帽67个。综上,前诉与后诉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一审法院裁定属于重复起诉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
河南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汤阴海阁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富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要求解除与被告辰达公司、被告海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辰达公司、被告海阁公司支付租金279479.66元(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截止尚未给付的租金)及违约金(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10月5日租金的违约金191291.29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80000元)和2019年10月5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二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辰达公司、被告海阁公司返还租赁物:截止到2019年10月5日尚欠扣件7629个,套头1379个,顶丝285根,顶丝帽67个,并要求从2019年10月6日继续支付未返还租赁物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的租金及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比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价计算,如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返还时,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价格:扣件8元个、顶丝30元/根、顶丝帽6元/个、套头8元/个的标准折价赔偿,在支付赔偿款之前加倍支付利息;四、判令被告**、被告***、被告***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偿还连带担保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对争议事实不得再次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争议事实,富力公司已经于2018年5月14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豫0711民初13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富力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该案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有重合,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富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8)豫0711民初1377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是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与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的相关租金及利息截止到2018年8月21日。本案中富力公司(原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依据的是其与辰达公司、海阁公司及担保人***、**、***于2018年8月28日订立的租赁合同,主张支付的是自2018年8月22日之后的租金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8)豫0711民初1377号案件当事人虽有部分相同,但其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11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