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城市水利工程处

原告某某被告凤城市水利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682民初3056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满族。
被告:凤城市水利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丹东市纤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殿福诉被告凤城市水利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凤城市水利工程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铲车工时费918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工程铲车在凤城市土牛河修大坝,口头约定每小时工时费220元。原告合计工作500小时,工时费共计110000元。扣除被告供应柴油款18185元,尚欠工时费91815元。原告为索要此款诉至法院。
被告凤城市水利工程处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单位外债较多,现没有给付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凤城市红旗镇土牛河大坝工程中进行铲车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工时费220元,司机和用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合计工作500小时,被告应给付劳务费110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供应柴油总计18185元,此款抵顶后,尚欠劳务费9181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2017年11月13日经双方对帐确定劳务费91815元。2018年1月1日记入被告凤城市水利工程处应付帐款明细帐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对帐证据一张、被告单位应付帐款明细科目(***)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凤城市水利工程处雇佣原告***在凤城市红旗镇土牛河大坝工程中进行铲车作业,双方约定计时工资,被告计时并进行结算,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将所欠款项记入单位应付款帐目中,即是对所欠款项的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9181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城市水利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918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凤城市水利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